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4號
PCDM,109,訴,83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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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安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茹惠」之成年女子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 手,蔡安琍並與「許茹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蔡安俐持用如附表四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許茹惠 」指示,先後於同(107 )年1 月14日、31日至新北市三重 區某貨運行領取詐欺集團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商業銀 行及郵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逐日操作該2 人頭帳戶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並回報狀況予「許茹惠」,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李世文王聖傑 ,使李世文王聖傑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人頭 帳戶內,蔡安琍再依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三編號1-6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7 千元折抵前交付上開詐 欺集團之保證金,並依「許茹惠」指示,保留6 千元作為日 後扣抵以包裹寄送款項給詐欺集團時所需費用,其餘款項則 透過貨運行站到站寄送包裹方式,以收件人「浩宇公司」名 義,寄送至「許茹惠」指定之「中壢168 」貨運站,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安俐於提領款項後,隨依指示 將彰化銀行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李世文,以取



李世文,另將如附表二所示郵局提款卡剪斷丟棄。嗣經李 世文、王聖傑發現遭騙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鎖定蔡 安俐為前開提款之車手,而於107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王俊霖健保卡、身分證 影本文件共3 張。
二、案經李世文王聖傑報警後,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安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文王聖傑於警詢中證稱遭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過程(偵字第8156號卷第35-43 、21-27 、29-33 頁,證人 警詢陳述,僅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證據)。
㈡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刻意變 裝、遮住口鼻於附表三編號1-6 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 過程,有告訴人李世文提出之轉帳畫面列印資料1 份、如附 表二所示王俊霖名下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告 訴人王聖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三所示 彰化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提款機提款交易明細(時間、地點 )、提款機及街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1726 號卷第30、41頁、偵字第8156號卷第83-85 、87-105頁、本 院訴字第834 號卷第33-35 、41-43 、157-159 、161-163 頁,下稱本院卷)。
㈢被告受「許茹惠」指示前往貨運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並曾刻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外地領款,再將款項以 化名方式,用包裹方式寄至指定地點,「許茹惠」並要求被 告事後需將提款卡剪斷,不可亂丟,以免遭人撿到會報警等 節,有被告與「許茹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8156號卷第59-77 、175-201 、205 、206 、227 、228-245 頁)。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前往領款,該機 車之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警方並在被告住處發現記載 提款事宜之行事曆及被告提款時穿著之衣物,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手機、人頭帳戶王俊霖之證件影本3 張等情,有車籍 資料1 份、查獲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726號 卷第51頁、偵字第8156號卷第51-55 、79-81 頁)。 ㈤被告事後依指示將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寄給告訴人李世文,有該等帳戶資料照片及影印資料1 份( 偵字第1726號卷第27-29 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涵攝適用罪名之說明: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者有幕後主使「許茹惠」、實際詐騙、前往貨運站收受詐 騙款項之人,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行騙,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衡 以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採用何種加重手 段施以詐騙,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
㈣被告係於107 年1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依「許茹惠」指示領取贓款,並將 款項寄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 行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受「許茹惠」指 示提款,透過貨運行,以化名之寄送者名義,將包裹寄送至 指定地點交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 過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 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首次參與詐欺 告訴人李世文犯行部分,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罪數:
㈠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 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許茹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針對2 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分於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時、地多次提款,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1 個告訴 人論接續加重詐欺1 罪)。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於參 與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李世文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 罪)。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共同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向2 名不同告訴人詐騙,各該告訴人遭騙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共2 加重詐欺罪)。
四、起訴效力所及:
起訴書事實欄未提及告訴人王聖傑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遭 詐騙款項,且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也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一罪(告 訴人王聖傑遭詐騙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組織、洗錢罪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02 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並寄交至指定地點 ,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僅係犯罪下游,參與犯 罪之程度非鉅,所獲取之金錢僅1 萬3 千元(其中7 千元為 扣抵被告先前交與集團之保證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 證明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世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李世文4 萬5 千元,並依告訴人王聖傑意願,賠償1 萬元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匯款憑 證各1 份(本院卷第145 、146 、171 、209-227 、231 頁 ),可認被告已降低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可 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素行、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 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3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程度(將近受騙金 額4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2 位告訴人完畢,足認其未來再犯可能性 較低,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㈡依本案所呈現之證據,被告主觀上知悉進而參與詐欺集團詐 騙犯行,至為明確,佐以被告與「許茹惠」間之對話紀錄, 其指示提款、寄交款項之過程,任何人看了都會直接聯想這 是在掩飾犯罪集團之非法所得,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闡明 若有疑問均可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後再行決定答辯方向,被告 自行評估事證後,仍決定為認罪並和解之表示,然被告於賠 償告訴人王聖傑時,刻意將1 萬元款項分成10筆,而逐筆留 言註記自己是「背鍋」(本院卷第209-227 頁),可認被告 並不服氣,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是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法 治觀念並為自己行為付上代價,而不再心存僥倖,本院認為 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
七、並無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 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工 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 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非鉅,復已坦承犯行,故無須再諭知 機構性保安處分,況其經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已足 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故裁量後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許茹惠」聯繫 本案取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2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後從贓款中留取1 萬3 千元,客觀上為被告所持有 支配,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已超過其 所得報酬之數額,解釋上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衣物,僅為被告一般日常穿著,與本案犯罪並無 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人頭帳戶所有人王俊霖之證件影本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有於本案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以類似詐騙方式,詐騙其他人匯款 ,被告再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地提領1 萬6 千元。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然該筆款項與告訴人 李世文王聖傑遭詐騙之款項無關,且卷內亦無該等款項來 源之被害人報案或提出告訴紀錄,是自難認被告提領該筆款 項,亦為參與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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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
│ │ │實 │
├──┼───────────────────────────┼─────┤
│ 1 │蔡安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二編號│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 之告訴人│
│ │ │李世文遭詐│
│ │ │騙部分 │




├──┼───────────────────────────┼─────┤
│ 2 │蔡安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附表二編號│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3 之告│
│ │ │訴人王聖傑
│ │ │遭詐騙部分│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流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不含手│ │
│ │ │ │ │ │續費) │ │
├──┼───┼──────┼─────────┼──────┼────┼─────────┤
│ 1 │李世文│107 年2 月8 │詐欺集團於網路拍賣│107 年 2 月8│①30,000│①- ④筆款項匯入王│
│ │ │日下午5 時許│平臺刊登虛偽之販售│日下午5 時37│元 │俊霖所有之彰化商業│
│ │ │ │電腦零件訊息,李世│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文與該集團成員聯繫├──────┼────┤000-0-00號人頭帳戶│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以│107 年2 月10│②72,000│內(下稱彰化銀行帳│
│ │ │ │暱稱「許茹惠」透過│日晚間9 時50│元 │戶),其中①之款項│
│ │ │ │LINE通訊軟體對李世│分許 │ │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 │ │ │文佯稱其販售電腦零├──────┼────┤號1 、2 所示時、地│
│ │ │ │件,需將指定金額存│107 年2 月1 │③ 1,000│提領。 │
│ │ │ │入指定帳戶作為財力│0 日晚間9 時│元 │其餘②- ④之款項再│
│ │ │ │證明云云,致李世文│51分許 │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下欄王俊霖之郵局│
│ │ │ │先後將右列款項存入│107 年2 月10│④ 1,000│人頭帳戶內,接由被│
│ │ │ │或匯入右列王俊霖彰│日晚間9 時54│元 │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 │
│ │ │ │化銀行帳戶內(共計│分許 │ │-5所示時、地提領。│
│ │ │ │遭詐騙10萬4 千元)│ │ │ │
│ │ │ │。 │ │ │ │
├──┼───┼──────┼─────────┼──────┼────┼─────────┤
│ 2 │王聖傑│107 年2 月11│詐欺集團於網路拍賣│107 年 2 月 │14,000元│王俊霖所有之第一商
│ │ │日上午9 時許│平臺刊登虛偽之販售│11日上午11時│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電腦零件訊息,王聖│58分許 │ │413號人頭帳戶內( │
│ │ │ │傑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 │下稱第一帳戶)。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 │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
│ │ │ │謊稱需先匯款1 半之│ │ │員轉匯至下列王俊霖
│ │ │ │款項,致王聖傑陷於│ │ │所有之郵局人頭帳戶│
│ │ │ │錯誤,乃依指示將右│ │ │中,再由被告於如附│




│ │ │ │列款項匯入右列王俊│ │ │表三編號6 所示時、│
│ │ │ │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地提領。 │
│ │ │ │內。 │ │ │ │
├──┼───┼──────┼─────────┼──────┼────┼─────────┤
│ 3 │王聖傑│107 年2 月1 │詐欺集團又以前揭手│107 年 2 月 │1元 │王俊霖所有之北斗郵│
│ │ │1 日下午4 時│法,與王聖傑聯繫,│11日晚間6 時│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許 │要求代為測試帳戶能│35分許 │ │91號人頭帳戶內(下│
│ │ │ │否使用,王聖傑遂配│ │ │稱郵局帳戶)。 │
│ │ │ │合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該款項遭郵局圈存。│
│ │ │ │列王俊霖郵局銀行帳│ │ │ │
│ │ │ │戶內,王聖傑匯款後│ │ │ │
│ │ │ │,發現被騙,遂未再│ │ │ │
│ │ │ │配合詐欺集團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之款項
┌───┬───────┬────────┬─────┬──────────┐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金流來源 │
│ │ │ │新臺幣,不│ │
│ │ │ │含手續費) │ │
├───┼───────┼────────┼─────┼──────────┤
│ 1 │彰化銀行帳戶 │107 年2 月8 日晚│2萬元 │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11│
│ │ │間9時10分許 │ │號OK超商(所提領之1 │
├───┤ ├────────┼─────┤、2 款項來自於如附表│
│ 2 │ │107 年2 月8 日晚│1萬元 │二編號1、①)。 │
│ │ │間9時11分許 │ │ │
├───┼───────┼────────┼─────┼──────────┤
│ 3 │北斗郵局帳戶 │107 年2 月10日晚│6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
│ │ │間9時55分許 │ │段51號桃園成功郵局(│
├───┤ ├────────┼─────┤所提領之3-5 款項來源│
│ 4 │ │107 年2 月10日晚│1萬3千元 │為如附表二編號1 、②│
│ │ │間9時57分許 │ │③④)。 │
├───┤ ├────────┼─────┤ │
│ 5 │ │107 年2 月10日晚│1千元 │ │
│ │ │間9時58分許 │ │ │
├───┤ ├────────┼─────┼──────────┤
│ 6 │ │107 年2 月11日下│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 │ │午3時29分許 │ │1 段39號全家超商(其│
│ │ │ │ │中13,985元來自於如附│
│ │ │ │ │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
│ │ │ │ │再次轉匯時手續費遭扣│
│ │ │ │ │除)。 │
├───┤ ├────────┼─────┼──────────┤
│ 7 │ │107 年2 月11日下│1萬6千元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 │ │午3時31分許 │ │380 之1 號統一超商(│
│ │ │ │ │無證據可認係被害人遭│
│ │ │ │ │詐騙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四】:
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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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