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復壕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1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受丙○○委託代為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乙○○遂詢問友人「LU CKY」 ,經「LUCKY」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丙○○ 後,乙○○即自「LUCKY」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108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丙○○位在新北市○ ○區○○街00 號住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予丙○○,而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79號 卷【下稱第6979 號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7864號卷【下稱第1786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 64 頁、第11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第6979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02頁 至第105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1 份,及被告(LINE暱稱「Richie」)與證人(LINE
暱稱「Max」) 間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截圖共14張(見 第697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知悉證人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仍幫助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 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 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都是 證人拜託伊,伊才去幫他問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審理 時供稱:伊日前有請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但都沒有成功 ,直到108 年11月9日6時許,才在伊住處完成交易等語( 見第697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互核 一致,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 而非係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是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先於108年1 0月9日19時47分許,傳送內容為「現連假要調東西應該也 難吧」之訊息後,被告方於同日20時27分許,回傳內容為 「恩哥有需要是嗎?我問問看」之訊息,而證人傳送內容 為「1 就好啊」、「現多少啊」之訊息後,被告則回覆「 要等拿到東西才知道」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2 張( 見第6979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證人證稱係其先行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且觀諸上開對話,被告尚需聯繫他人後, 才能確定毒品之價格,則倘若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之 人,抑或係與「LUCKY 」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則其理應 可自行決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何以需詢問他人?而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與「LUCKY 」間,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 告所為業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 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名,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㈡科刑: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代為購買毒品 ,其行為相較於僅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責更為嚴重,也擴大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顯高於單 純施用毒品之人,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尚無從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1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本案情節,被告甫於易科罰金後,未滿10日, 旋即再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 ,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助施用毒品之 對象僅一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 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