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4號
PCDM,109,訴,794,202012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政賢黃經文共計16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 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 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 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話所 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 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5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8 8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卷,下 稱偵18268 卷,第229 至234 頁),其取證程序未見有何違 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 、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 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 6 頁、第129 頁),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 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卷,下稱偵14552 卷,第296 至300 頁;本院卷第131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政賢黃經文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周政賢黃經文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 聲監字第5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號、109 年度聲監 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 可憑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偵18268 卷第229 至234 頁,被告與周政賢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1455 2 卷第29至5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552 號卷 第63至6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周政賢黃經文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此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賺從中 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 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共計16次,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 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周政賢黃經文共計16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 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來源,並提供 上游之行動電話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分局經調查邱嫌(即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所供稱毒品上 游,並未查獲供出之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 13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09 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 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毒品來源,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別吸毒者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欄位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周政賢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如前,是 該支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政賢黃經文共計16次,所取得之價金共 計1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2 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渣袋1 袋(5 包)、吸食器1 組(2 支)(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刮勺1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31 頁),復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詳如後述,益徵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 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⒋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因 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6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居所,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



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 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 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 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 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 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 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8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9年4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被告於10 9 年4 月16日18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相析串聯質譜儀( 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3,3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檢測上限3,000ng/mL)反應一節 ,亦有該公司109 年5 月5 日編號AJ20511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6頁、第29至30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共計0.3218公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袋 (5 包)、吸食器1 組(2 支)扣案可憑,且該扣案之毒品 、殘渣袋、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 、吸食器亦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4552 號卷第63至67頁、第327 至330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雖 其於98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 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是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共計0.3218公克) 、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袋(5 包)、吸食器1 組(2 支), 核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 交易方式 │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 主文欄 │
│號│品之人│ │:新臺幣)及毒│ │ │ │
│ │ │ │品數量 │ │ │ │
├─┼───┼───────┼───────┼────────┼──────────┼───────┤
│1 │周政賢│109 年2 月23日│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1.證人周政賢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中之證述(偵14│級毒品,處有期│
│ │ │新北市新莊區民│第二級毒品甲基│甲○○(手機門號│ 552卷第201至207頁 │徒刑參年陸月;│
│ │ │安西路24巷12弄│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聯繫│ 、偵14552卷第285至│扣案之門號○九
│ │ │7號附近 │ │,雙方於左列時間│ 288頁)。 │○八一五三五七│
│ │ │ │ │、地點見面,邱仕│2.被告甲○○於偵查中│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奉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自白(偵14552 卷│支(含SIM卡│
│ │ │ │ │周政賢,並向周政│ 第296至298頁)。 │壹張)沒收;未│




│ │ │ │ │賢收取左列金額現│3.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959 號、108 年聲監│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續字第1285號、108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8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09 年聲監字第57│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109 年聲監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88 號、109 年聲│ │
│ │ │ │ │ │ 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被告甲○○│ │
│ │ │ │ │ │ 與周政賢間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14552 卷│ │
│ │ │ │ │ │ 第29至43頁、偵1826│ │
│ │ │ │ │ │ 8卷第223至234頁) │ │
│ │ │ │ │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之申登資料(偵│ │
│ │ │ │ │ │ 14552卷第213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偵14552卷第209│ │
│ │ │ │ │ │ 至211頁) │ │
├─┼───┼───────┼───────┼────────┼──────────┼───────┤
│2 │周政賢│109 年3 月6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1.證人周政賢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中之證述(偵14│級毒品,處有期│
│ │ │新北市新莊區民│第二級毒品甲基│甲○○(手機門號│ 552卷第201至207頁 │徒刑參年陸月;│
│ │ │安西路24巷12弄│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聯繫│ 、偵14552卷第285至│扣案之門號○九
│ │ │7號附近 │ │,雙方於左列時間│ 288頁)。 │○八一五三五七│
│ │ │ │ │、地點見面,邱仕│2.被告甲○○於偵查中│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奉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自白(偵14552 卷│支(含SIM卡│
│ │ │ │ │周政賢,並向周政│ 第296至298頁)。 │壹張)沒收;未│
│ │ │ │ │賢收取左列金額現│3.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959 號、108 年聲監│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續字第1285號、108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8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09 年聲監字第57│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109 年聲監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88 號、109 年聲│ │
│ │ │ │ │ │ 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被告甲○○│ │
│ │ │ │ │ │ 與周政賢間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14552 卷│ │
│ │ │ │ │ │ 第29至43頁、偵1826│ │




│ │ │ │ │ │ 8卷第223至234頁) │ │
│ │ │ │ │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之申登資料(偵│ │
│ │ │ │ │ │ 14552卷第213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偵14552卷第209│ │
│ │ │ │ │ │ 至211頁) │ │
├─┼───┼───────┼───────┼────────┼──────────┼───────┤
│3 │周政賢│109年3月7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1.證人周政賢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中之證述(偵14│級毒品,處有期│
│ │ │新北市新莊區民│第二級毒品甲基│甲○○(手機門號│ 552卷第201至207頁 │徒刑參年陸月;│
│ │ │安西路24巷12弄│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聯繫│ 、偵14552卷第285至│扣案之門號○九
│ │ │7號附近 │ │,雙方於左列時間│ 288頁)。 │○八一五三五七│
│ │ │ │ │、地點見面,邱仕│2.被告甲○○於偵查中│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奉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自白(偵14552 卷│支(含SIM卡│
│ │ │ │ │周政賢,並向周政│ 第296至298頁)。 │壹張)沒收;未│
│ │ │ │ │賢收取左列金額現│3.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959 號、108 年聲監│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續字第1285號、108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8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09 年聲監字第57│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109 年聲監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88 號、109 年聲│ │
│ │ │ │ │ │ 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被告甲○○│ │
│ │ │ │ │ │ 與周政賢間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14552 卷│ │
│ │ │ │ │ │ 第29至43頁、偵1826│ │
│ │ │ │ │ │ 8卷第223至234頁) │ │
│ │ │ │ │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之申登資料(偵│ │
│ │ │ │ │ │ 14552卷第213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偵14552卷第209│ │
│ │ │ │ │ │ 至211頁) │ │
├─┼───┼───────┼───────┼────────┼──────────┼───────┤
│4 │周政賢│109年3月11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1.證人周政賢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號0000000000)與│ 偵查中之證述(偵14│級毒品,處有期│
│ │ │新北市新莊區民│第二級毒品甲基│甲○○(手機門號│ 552卷第201至207頁 │徒刑參年陸月;│
│ │ │安西路24巷12弄│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聯繫│ 、偵14552卷第285至│扣案之門號○九




│ │ │7號附近 │ │,雙方於左列時間│ 288頁)。 │○八一五三五七│
│ │ │ │ │、地點見面,邱仕│2.被告甲○○於偵查中│三號行動電話壹│
│ │ │ │ │奉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自白(偵14552 卷│支(含SIM卡│
│ │ │ │ │周政賢,並向周政│ 第296至298頁)。 │壹張)沒收;未│
│ │ │ │ │賢收取左列金額現│3.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959 號、108 年聲監│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續字第1285號、108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8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09 年聲監字第57│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109 年聲監續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88 號、109 年聲│ │
│ │ │ │ │ │ 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被告甲○○│ │
│ │ │ │ │ │ 與周政賢間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偵14552 卷│ │
│ │ │ │ │ │ 第29至43頁、偵1826│ │
│ │ │ │ │ │ 8卷第223至234頁) │ │
│ │ │ │ │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之申登資料(偵│ │
│ │ │ │ │ │ 14552卷第213頁)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