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3號
PCDM,109,訴,763,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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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龍




      王少強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
04、221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顯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少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編號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SIM卡壹枚均沒收。
陳俊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被訴加重詐欺告訴人趙長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109年5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湯」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所交 付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即拿取被害人之存簿、提款卡並 自帳戶提款之人),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對趙長麗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 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再由 陳俊仁依「阿湯」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遂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將餘款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在 中和區某星巴克廁所內,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二、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於109年4、5月起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分別擔任集團「收水」工作之人(即負責向之「車手 」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水房」之人 )。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陳俊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阿湯」、「有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對林瓊枝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 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金飾等財物,再由陳俊仁 依「阿湯」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取得上開款 項、金飾,經扣除其報酬後,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餘款及金飾一併放置在三重區正義門市星巴克廁所內,嗣由 王少強李明翰依「有為」之指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廁所內 取得款項、金飾後,復依「有為」之指示,先將金飾丟棄於 三重區中寮街附近的公園垃圾桶內,再前往內湖區萊爾富紫 陽店將餘款放置店內廁所,另由蔡顯龍依「有為」之指示進 入上開萊爾富廁所內取走該筆款項,並依指示丟棄至山上。三、嗣趙長麗、林瓊枝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於109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 16日分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拘提到 案,且經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趙長麗、林瓊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蔡顯龍、王 少強、李明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蔡顯龍、王 少強、李明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陳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 ),檢察官、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陳俊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長麗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2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35頁),復 有告訴人趙長麗之中和農會、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93、95、97頁,他字卷第66至71頁),足認被告 陳俊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



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瓊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69頁,偵㈠卷第37至 39、41至42頁),並有被害人林瓊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王少強手機畫 面截圖4張、被告王少強與「有為」、被告蔡顯龍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截圖61張、被告蔡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釘釘」對話截圖27張、被告蔡顯龍手機畫面截圖2張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 47至51、86至87、101、101-1、129至18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3至27、57 至72頁,他字卷第71至80頁),足認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陳俊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固記載 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自被告陳俊仁取得被害人林瓊枝之金飾 後,亦一併轉交予被告蔡顯龍乙節,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少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到中寮街公園把黃金丟 到公園的垃圾桶,然後在到內湖萊爾富,坐到晚上的時候, 才把現金丟在萊爾富的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王少強有 收到指示要去三重區星巴克,到三重區星巴克之後,他有去 廁所拿一袋東西出來,當時伊開車,載他到三重區中寮街, 他下車,伊在車上顧車,沒多久他就上車,後來我們到內湖 的萊爾富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知在被告蔡顯 龍前往取款前,關於被害人林瓊枝之金飾部分,已先由被告 王少強李明翰另行丟棄至他處,未一併攜至內湖萊爾富廁 所放置,被告蔡顯龍應無取得該批金飾之可能,至警方事後 雖從被告蔡顯龍另查扣109年6月13日當票1 紙,然由該當票 記載觀之,僅足知悉被告蔡顯龍曾於案發後有金飾典當之舉 ,尚無從證明被告蔡顯龍所典當該批金飾是否確為被害人林 瓊枝所有,是被告蔡顯龍既否認有經手被害人林瓊枝之金飾 ,又此部分轉交過程,除共同被告王少強李明翰之證述外 ,復無其他直接事證可茲佐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蔡顯龍僅收取被害人林瓊枝之款項部分,而不包含其 金飾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4 人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 等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湯」、「有為」指揮,依「阿湯」、 「有為」指示提領或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4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陳俊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4人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均與「阿湯」、「有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 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四)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依其等所述,雖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現金或金飾後,即以 電話指示車手取走上開財物,再各依指示轉交相關款項,足 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 以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 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蔡 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確 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前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五)綜上,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陳俊仁於本院之自白 亦有前揭事證為佐,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 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於109年4、5 月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依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所 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雖曾於另 案涉犯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其成員互不相同且犯罪 手法迥異,乃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陳俊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所涉附表一編 號2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 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 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罪名併予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36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陳俊仁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



犯行,均與「阿湯」、「有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俊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趙 長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就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期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陳俊仁就犯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湖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少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明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明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查。被告蔡顯龍、王少 強、李明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非難 ,但念及其等所參與者,並非集團上層之指揮或管理工作, 其等所獲詐騙款項仍需上繳回集團,又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陳俊仁為擔任車手、被告蔡顯龍、王 少強、李明翰為擔任收水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各自所獲報 酬金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蔡顯龍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至少新台幣( 下同)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少強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2萬多 元,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明翰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照顧小 孩;被告陳俊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須給付家用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俊仁涉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蔡顯龍王少強、李 明翰係於109年4、5月之某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60、262、 264頁),其等自加入後至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期間 非長,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時間是在109年5月5 日,應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等 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 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 等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



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 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顯龍所有供 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蔡顯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㈡卷第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SIM卡1枚係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共同持有並供本案犯罪聯 絡之用,業據被告王少強李明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㈠卷第6、18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報酬約為1萬65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報酬約為2萬3000元(總計:1萬6500 元+2萬3000元=3萬9500元),被告蔡顯龍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其報酬約為2000元至3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2000元計算),被告王少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報酬為5000 元,被告李明翰於本院審理中則表明未獲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262、263、265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4人所取得全部款項或金飾均歸被告4人所有,是 被告陳俊仁蔡顯龍王少強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萬9500元、2000元、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有依「阿湯」之指示,提領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趙長麗之郵局、國泰世華、農會帳戶款 項,經扣除其報酬後,遂將餘款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 併放置在三重區某星巴克廁所內,嗣由被告王少強與被告李 明翰依指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廁所內取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被 告蔡顯龍,因認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1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 人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趙長麗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趙長麗之中和農會、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趙長麗住處附近、提款機與三重區 星巴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王少強蔡顯龍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少強與「有為」、被告 蔡顯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蔡顯龍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釘釘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均辯稱:伊否認有經手放置在中 和區星巴克之告訴人趙長麗所有中和農會、國泰世華、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部分,故相關加重詐欺犯行 應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參以共同被告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於109 年5月5日上午11點32分之後持告訴人趙長麗帳戶金融卡提 款共33萬3000元,是阿湯指示伊去提款,是阿湯用MENS TALK告訴伊提款密碼,伊提完款後,阿湯就指示伊將33萬 元、存摺、卡片放在中和的星巴克的廁所裡面,時間大概 在當日的中午12點左右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是先去中和區星巴克內放告訴人趙長麗所交付的存 摺、提款卡、款項後,伊才去收取林瓊枝的款項及金飾, 再至三重區星巴克廁所內放置,伊在中和區星巴克廁所時 ,並沒有遇到任何人,也沒有遇到被告王少強李明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237、238頁),可知案發時被



陳俊仁係將所取得告訴人趙長麗之財物,先分置他處, 並非與被害人林瓊枝之財物共同放在三重區星巴克廁所內 而由被告王少強李明翰一併取走甚明。
(二)另查共同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有將告訴人趙 長麗之財物帶至三重區星巴克廁所內交給被告王少強等語 ,惟經其到庭表示:伊在警詢及偵訊製作筆錄時,還不是 清楚警察及檢察官所詢問的問題,伊現在記憶比較清楚, 因為當時伊不知道什麼原因被捕,所以在警詢及偵訊時都 很緊張,不知道該如何做筆錄,沒有想太多就這樣回答, 現在有回去想清楚才回答,所以現在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共同被告陳俊仁既已說明 其在同日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時,因第一次應訊產生相當 心理壓力,導致思慮未周,所為陳述有誤之理由在案,又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共同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查 中先前供述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再援引共同被告陳俊仁於 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述而為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 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偵查中雖一度供稱: 伊有前往三重區星巴克領取告訴人趙長麗與被害人林瓊枝 之款項,再將之交給被告蔡顯龍等語,然細觀其等偵查中 筆錄,均係在檢察官主導設問本件是否為被告陳俊仁領取 告訴人趙長麗與被害人林瓊枝之財物共同放在三重區星巴 克廁所內,再由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前往拿取並與被告蔡 顯龍會合一節下,被告王少強李明翰所為概略回答,未 見其等針對告訴人趙長麗之財物部分有何多加交代或說明 ,況被告王少強初於警詢中已主動供稱:伊當日確定只有 收取41或42萬元,伊確定當日有別人先取他(即被告陳俊 仁)第一次詐欺獲得的贓款,伊僅收取他第二次獲得的贓 款等語(見偵㈠卷第8頁),顯見被告王少強於警詢所述 內容反較可採,是被告王少強李明翰於偵查中所述應無 從作為被告蔡顯龍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關於卷附告訴人趙長麗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趙長 麗之中和農會、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及告訴人趙長麗住處附近、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物部分僅足證明告訴人趙長麗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放置住處信箱內,後遭被告陳俊仁取走並提領一事,另 細觀三重區星巴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僅顯示被告 陳俊仁確有持提袋前往該處星巴克廁所內放置贓款後,復 由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前往該處取款之情形,尚無從進一 步判斷被告陳俊仁當時所攜帶提袋內贓款之內容為何、究 竟有無包含告訴人趙長麗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王少強蔡顯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亦未見有查扣關於告訴人趙長麗之存摺、提款卡或 款項部分,而被告王少強與「有為」、被告蔡顯龍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蔡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釘釘對話截圖部分,乃案發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 對話內容,核與本案並無相關。準此,關於告訴人趙長麗 之財物部分,既經被告陳俊仁主張放置於中和區星巴克內 ,又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均否認有前往該處取物,被告蔡 顯龍亦否認有自被告王少強李明翰取得告訴人趙長麗之 財物,且查無卷內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確有經手告訴人趙長麗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趙長麗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交 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等物證,遽認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少強李明翰蔡顯龍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加 重詐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呂 超 群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取得被害人財物│提領人、提領帳│轉交內容、時間│參與犯行之被│參與犯行│
│號│ │ │之時間與內容 │戶及時間、金額│與地點、方式 │告獲得之報酬│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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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