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41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秉宏因向陳詠瑞借款,而將車輛質押於陳詠瑞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修車廠(下稱車廠),明知 未清償債務無法取車,竟為了要前往車廠強行取回車輛,而 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人之 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近距離朝人之胸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即使 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8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 )借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 稱甲槍),且甲槍內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口 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並事先聯繫陳詠瑞佯 稱要去車廠償還債務、取回車輛,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 裝有上開子彈之甲槍與不知情之友人鄭凱謙(所涉槍砲、殺 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前往車廠,抵達後陳秉宏欲逕自將車開走,遭車 廠廠長吳宏哲阻止而發生口角,陳詠瑞聽聞爭吵聲從辦公室 出來制止,陳秉宏見協調不成,為了要強行取車,遂自包包 內取出甲槍朝陳詠瑞之胸部瞄準並扣押扳機射擊,然因故卡
彈未擊發,陳詠瑞趕緊朝旁邊閃躲,陳秉宏拉滑套後持續朝 陳詠瑞胸部方向扣押扳機,惟均因卡彈未擊發,幸未造成陳 詠瑞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舉動恫嚇陳詠瑞,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隨後陳詠瑞因見 卡彈而上前奪取陳秉宏手上之甲槍,車廠員工吳宏哲、張智 明、李冠群等人亦向前協助陳詠瑞搶下甲槍,陳秉宏便與鄭 凱謙一同離開車廠。後經陳詠瑞報警處理,並將甲槍內之子 彈卸下、蒐集地面上陳秉宏當時拉手槍滑套掉落之子彈,為 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槍、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二、陳秉宏因前開糾紛懷恨在心,且認陳詠瑞已拍賣質押之車輛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制式 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之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因擊發 之子彈對人體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恐嚇、毀損及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109年5月25日上午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 年人)借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 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下稱乙槍),乙槍內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 可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具殺 傷力可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 2時許,攜帶裝有上開子彈之乙槍至車廠尋釁,車廠大門右 側維修區域適有3台車輛於大門近至遠依序稱為第1、2、3台 車輛,吳宏哲位於第2、3台車輛之中間,李冠群位於第2台 車輛之引擎蓋處,張智明位於第1、2台車輛之中間,陳秉宏 一走進車廠即掏出包包內之乙槍並往吳宏哲方向前進,雙手 持乙槍舉在胸口前方位置、槍口指向吳宏哲上半身射擊,吳 宏哲隨即朝李冠群方向閃躲,張智明聽到槍聲即往車廠門口 逃竄,陳秉宏見狀即朝張智明跑去,並右手持乙槍舉在胸口 前方位置朝張智明射擊,幸未擊中張智明而未遂,陳秉宏見 張智明逃出車廠後,復轉身繼續持槍朝吳宏哲、李冠群射擊 ,吳宏哲、李冠群則沿著第2台車輛之車身奔跑躲藏,於躲 藏至第2台車輛左側車身靠車尾處,吳宏哲因下半身重彈不 支倒地,李冠群則趁隙往車廠門口逃離,陳秉宏見狀即走向 吳宏哲,並朝吳宏哲倒地位置射擊,隨後朝車廠內四處射擊 而擊中車廠內如附表二「車型(車身全碼)」欄所示之車輛 ,共射擊20槍後離去,而陳秉宏射擊過程中,子彈擊中吳宏 哲之左大腿前側、臀部左側、左小腿後側及左大腿後側,子
彈另擊中某車輛之左車前葉板、導致碎片飛擊至李冠群右小 腿內側,致吳宏哲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鼠蹊部異物、左下 肢異物等傷勢,李冠群則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所幸 即時送醫救治,始均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並以 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吳宏哲、李冠群、張 智明,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另造成陳詠瑞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車輛共6台,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損壞項目」欄所示 之損壞情形,足生損害於陳詠瑞。嗣因陳秉宏在員警知悉其 涉犯本件持有槍彈、恐嚇、毀損、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 撥打電話報案,並自行攜帶乙槍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乙槍,員警前往車廠蒐證時 ,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陳詠瑞、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陳君和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此等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提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卷【本訴卷】第38 2至383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9年5月8日上 午11時許攜帶甲槍(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前往 車廠,並於車廠取出甲槍欲恐嚇告訴人陳詠瑞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攜帶槍彈前往車 廠,準備要上車把車開走,陳詠瑞就走過來把伊拉下車,伊 是受到攻擊後逼不得已才把甲槍拿出來,當時伊退了一步, 把槍頭朝向天空,並沒有朝向陳詠瑞,陳詠瑞大概是看伊沒 有要開槍,才會上前奪槍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向陳詠瑞借款,而將車輛質押於陳詠瑞經營之車廠, 於109年5月8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得甲槍(已裝載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 帶甲槍(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與不知情之友人 鄭凱謙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車廠, 抵達後被告在尚未還款之情況下,欲強行上車將車輛駛離, 遭車廠廠長吳宏哲阻止而發生口角,陳詠瑞聽聞爭吵聲從辦 公室出來制止,被告乃從包包內取出甲槍,而後甲槍遭陳詠 瑞等人搶下,被告遂與鄭凱謙一同離開車廠,嗣警據報前往 車廠,於案發當日109年5月8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甲槍、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瑞、證人即案發時在2樓目擊之車廠員工 陳君和、證人即廠長吳宏哲、證人即車廠員工李冠群、張智 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合(見本訴卷第219至239頁、第 240至252頁、第297至300頁、第313至316頁、第327至331頁 ),並有中和分局109年5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中和分局109年5月8日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8 張、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吳柏威警員與黃為傑警員109年5月 9日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9年1月8日簽發與陳詠瑞之商業本 票影本、被告與陳詠瑞經營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109年1月8 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中和分局109年6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7121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30945號鑑驗書、中和分局109 年9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6780號函檢送109年5月8日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93 至95頁、第103至111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 231至23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卷【追加訴卷】第77 至10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相關鑑 定書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鑑定結 果略以:⑴附表一編號一送鑑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 三至六之子彈,其中編號三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四之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五之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六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欲前往車廠協商取回車輛前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 得甲槍(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要屬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無訛。又本件被告確 於車廠內,欲強行上車將車輛駛離未果,遂從包包內取出甲 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械係得以發射子彈之物,衡情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被告當時已 與告訴人陳詠瑞有所爭執,此舉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害怕被告會持該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此由告訴人陳詠 瑞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一亮槍後其就因為害怕開始閃躲等語益 明(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36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足 生危害於告訴人陳詠瑞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則事實欄 一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 ⒋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 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 ,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 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 意之適用。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因為朋友 介紹被告來向其借款,其就讓被告用汽車向車廠借款新臺 幣20萬元,後來被告說109年5月8日上午要來還款,請其 先把汽車牽出來放,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來車廠,當時 其人在辦公室,被告先和廠長吳宏哲接洽,後來會計進來 說被告對吳宏哲大小聲,其出去瞭解原因,就聽到被告說 今天一定要把車牽走,錢之後再還,然後就上車發動車子 ,其就把車子熄火,請被告下車,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跑 到車尾,然後就從包包裡把槍拿出來,說他今天一定要把 車牽走,當時其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距離大約4個法庭地 板磁磚距離(即約2.4公尺),被告一拿出槍就指著其胸 口、對其扣扳機,其先往右邊閃,但右邊是車子,其只好 再往左邊跑,左邊也是車子,過程中被告依然瞄準其身體 ,有拉滑套且持續扣扳機,拉滑套時子彈還曾經掉出來, 但都沒有擊發,後來其覺得沒有地方跑,只好上前搶槍, 過程中有扭打,員工吳宏哲、張智明都有協助壓制被告, 其把槍搶過來後,因為被告還想要搶回去,其就叫員工把 開山刀拿出來,之後被告才離開,其怕被告又回來搶槍, 才會把子彈退掉,看到有1顆子彈卡在槍上,滑套是往後 拉卡住的,除了其從槍內退下來的子彈外,其還在地面上 撿到另外2顆子彈,都一起交給員警處理等語(見本訴卷 第218至239頁)。
⑵證人吳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廠長,當時被告 和朋友一起到車廠想要檢查車輛,其讓被告檢查車輛、發 動引擎,豈料被告想把車強行開走,其與李冠群、張智明 就在車門邊和被告扭打,陳詠瑞此時從辦公室出來跟被告 講話,似乎是說被告有差什麼錢、有金錢上的問題,之後 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槍,當時被告與陳詠瑞相距約4、5個 法庭地板磁磚的距離(即約2.4至3公尺),被告把槍朝向 陳詠瑞之胸前試圖開槍,當時陳詠瑞站著微彎腰想要閃躲 ,被告開槍但卡彈,過程中子彈還曾經掉出來,沒有擊發 成功,陳詠瑞才會衝向前搶下被告手上的槍,當時陳詠瑞 和被告在地上扭打搶槍,其、李冠群、張智明也有撲上去 抓住被告的手,想要把槍搶下來,這時有人喊要把開山刀
拿出來,把槍搶下來後,陳詠瑞就把子彈退出來蒐集在一 起,等待員警前來等語(見本訴卷第297至300頁、第303 至3 05頁、第310頁)。
⑶證人李冠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員工,當時其有 看到被告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到車廠,被告說要發車 測試性能,吳宏哲就發動讓被告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接著 被告試圖要坐上駕駛座拿鑰匙,就和吳宏哲發生拉扯,吳 宏哲叫其把後面的車子移到被告車子後面,其移好車子後 ,看到陳詠瑞從辦公室走出來,其就站在陳詠瑞後面大約 一個手臂長的距離,此時被告並沒有被壓制住,就拿出槍 枝朝向陳詠瑞扣扳機,但因卡彈沒有擊發成功,陳詠瑞有 閃躲,其則是躲在陳詠瑞後面,接著陳詠瑞就上前搶槍, 其與吳宏哲、張智明就上前壓制被告,搶到槍以後,陳詠 瑞就把手槍內的子彈都退出來等語(見本訴卷第312至316 頁、第319至322頁、第324至326頁)。 ⑷證人張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車廠員工,當時被告 和另一個人一起前往車廠要找老闆陳詠瑞談事情,抵達後 先跟吳宏哲接洽,其就在旁邊,聽到被告說想領車,吳宏 哲不願意讓被告把車開走,於是雙方就開始搶車鑰匙,後 來陳詠瑞走出來說錢還沒還,所以不同意領車,結果被告 就從背包拿出槍枝,用槍對著陳詠瑞,朝陳詠瑞的心臟位 置射擊,當時被告與陳詠瑞面對面,兩人的距離大約是可 以再站兩個人的距離,被告拉滑套後其聽到「喀」的一聲 ,好像是卡彈,被告再拉第二次時子彈還掉出來,過程中 陳詠瑞有閃躲,被告還是持續扣扳機,接著被告要再拉滑 套時,陳詠瑞就上前去搶被告的槍,還叫其等快點搶槍, 其等就一起上前協助,槍枝搶下來後,陳詠瑞就把子彈退 出來等語(見本訴卷第327至331頁、第336至338頁)。 ⑸證人陳君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車廠2樓的辦公 室裡,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因為辦公桌就在玻璃窗旁邊, 其就站起來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陳詠瑞胸口,被告和陳詠 瑞當時距離大約3個法庭地板磁磚(即約1.8公尺),樓下 還有吳宏哲、張智明、李冠群站在維修區第1台和第2台車 子中間的空地,看到被告拿出槍,大家都愣住了,後來陳 詠瑞先往右邊車子跑再向前搶槍,這段時間被告的槍口都 是指著陳詠瑞的胸口,並沒有朝向天空或地板,因為其距 離較遠,沒辦法看到被告手部具體動作,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拿的槍身在震動、就是要射擊陳詠瑞的樣子,其此時趕 快打電話報警,並拿著手機往1樓走,走到1樓時看到大家 在車子旁邊扭打,全部的人都在地板上搶槍,後來陳詠瑞
搶到槍以後,被告還想要再來把槍搶回去等語(見本訴卷 第240至252頁)。
⑹細譯上開證人陳詠瑞、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及陳君和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至車廠欲強行開走車 輛而與吳宏哲發生爭執,又遭陳詠瑞阻止後,即取出甲槍 朝向陳詠瑞之胸口,陳詠瑞先左右閃躲後上前與被告搶槍 之案發始末,以及被告持槍朝向陳詠瑞時,兩人相距約1 至3公尺,被告槍口始終朝向陳詠瑞,並有諸如拉滑套、 扣扳機、槍身震動等欲擊發子彈之動作,然因故未擊發等 主要情節,內容皆若合符節,苟非其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 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且依證人陳詠瑞 、陳君和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時車廠內車輛及 在場者站立之位置圖(見本訴卷第265頁,下稱上開位置 圖),可見車廠內員工係站立於維修區第1台和第2台車子 中間之空地(即上開位置圖之紅色圈選處),而被告與陳 詠瑞係站立於維修區車輛車尾處,證人陳君和則站在2樓 辦公室的位置,核與證人吳宏哲陳稱:其當時在維修區第 2個維修車車頭旁邊,在被告的右手邊,上開位置圖圖上 紅色圈起來的位置即為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被告從包包內 拿出槍時,其視線並未被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等語(見 本訴卷第297頁、第305頁、第309頁)、證人李冠群證稱 :其當時站在陳詠瑞後面,視線看得到被告,沒有被其他 人擋住等語(見本訴卷第325頁)、張智明證稱:當時其 在陳詠瑞旁邊,距離沒有很遠,其就站在上開位置圖紅色 圈起來的位置,視線並沒有被其他人或車輛擋住等語(見 本訴卷第330頁、第336頁、第338頁)互核無違,足見上 開位置圖所標示之位置,確係被告取出手槍時在場者之所 在位置,則證人陳詠瑞、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與被告 之距離非遠,彼等間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而能看見本 件案發之始末,證人陳君和雖在2樓辦公室,然其透過玻 璃窗往下看並無遮蔽物阻礙,亦得以查知樓下之動靜,是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堅稱被告有朝陳詠瑞胸口處開 槍,然因故卡彈而未擊發乙節,應係其等親身經歷而目睹 之案發經過無誤。參以員警於案發後在車廠內扣得被告所 留下之子彈(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共9顆), 經檢視後發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其底火皿具細小凹洞,疑似為撞針撞擊之痕跡乙節,有中 和分局109年9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4973號函檢送 現場勘察所查扣9顆子彈照片(附文字說明)、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92284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追加訴卷第41至45頁、第47頁),益徵上 開證人所述於案發時被告曾持槍指向告訴人陳詠瑞胸口並 扣押扳機等情為真,故其等之證述應認可採,被告辯稱係 將槍口朝向天空,而非朝向陳詠瑞云云,要非實情。 ⑺綜合上情可知,本案被告為強行取回車輛而攜帶甲槍前往 車廠,並於車廠內欲逕自將車輛駛離遭陳詠瑞阻止時,即 取出甲槍朝距離其約1至3公尺左右之告訴人陳詠瑞胸口扣 押扳機、拉滑套,而人體之胸部內有包括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倘遭槍枝射擊子彈,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會將槍枝明列為違禁物,並就非法 持有槍枝等槍砲犯行均以重刑規範制裁,此乃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及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 斷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所持之甲槍及槍內裝載之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詎被告仍在其與告訴 人陳詠瑞面對面相距僅1至3公尺之近距離、且中間無任何 人、物阻擋之情況下,猶持槍朝告訴人陳詠瑞之胸部射擊 ,然因卡彈而未擊發,已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預見陳 詠瑞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⑻被告雖以正常人看到槍枝不可能上來奪槍,伊當時把槍拿 出來不敢開槍,且槍口朝著天空,陳詠瑞才敢上來奪槍等 詞置辯。然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槍朝向告訴人陳詠瑞之胸 部,並有扣扳機、拉滑套之動作,係因卡彈而未擊發,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陳詠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當時看到被告拿槍指著自己,先是往右邊跑,但右邊是車 子,被告還是一直瞄準其、一直扣扳機,其就再往左邊跑 ,但左邊也是車子,其想說車廠內都是員工,也都沒有地 方跑,就上前去把槍搶下來等語(見本訴卷第225頁), 足見告訴人陳詠瑞係因閃躲後發覺無處可躲,且為避免其 他人遭受波及,始在無處躲避之情形下向前搶槍,而一般 人見對方持槍瞄準自己扣扳機,第一時間反應為嘗試躲避 ,要屬尋常,然若無從躲藏,又見對方因故未能成功擊發 子彈,方才把握時間趁尚未成功擊發以前上前搶奪槍枝, 亦屬合乎情理,是告訴人陳詠瑞上前搶槍,並非因被告將 槍口指向天空,係因見被告將槍瞄準自己卻未成功擊發,
且自己也無處躲藏之緣故,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⑼被告又辯稱:伊當時聽到有人說要拿出開山刀才會取出槍 枝,且證人吳宏哲、陳詠瑞就當時伊扣扳機、擊發幾次等 節,所述不一,不足以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被告 、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 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詠瑞將被告槍枝搶 下後,因為被告還想要搶回槍枝,陳詠瑞才叫員工把開山 刀拿出來乙節,業據證人陳詠瑞、吳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見本訴卷第224頁、第230頁、第306頁),足見 係被告取出槍枝且遭陳詠瑞等人奪下以後,復要上前奪回 槍枝,陳詠瑞此時才表示要拿出開山刀,以阻止被告取回 槍枝,要非在被告取出槍枝前即為此等陳述。再者,證人 吳宏哲、陳詠瑞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持槍朝陳詠瑞扣 扳機,因擊發不成功,曾有子彈掉出來等重要情節,均為 一致之證述,並與其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業如 前述,彼等雖就當時被告扣扳機擊發之次數,陳詠瑞係證 稱被告「一直」有扣扳機的動作等語(見本訴卷第232至2 33頁),而吳宏哲證稱被告「曾」擊發但擊發不成功、有 「1次」子彈掉出來等語(見本訴卷第299頁、第304頁) ,然就擊發次數部分究屬相當細節之案情,其等恐因見被 告突然拿出槍枝指向陳詠瑞,受到驚嚇而未能看清被告扣 扳機之次數,亦可能係因作證距離案發當時有相當之時日 ,記憶日趨模糊所致,自不能逕此認定其等之證述均不可 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⑽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鄭凱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其與被告一同去牽車,到了車廠後被告坐上車,對方就和 被告開始拉扯,被告被拉下車,然後其他人都圍上來,還 有人喊要把開山刀拿出來,其就看到被告從包包要拿東西
出來,結果其就被其他人往後拉出去,其不清楚被告有無 從包包裡拿槍出來,後來其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上,陳詠瑞 手上拿一把槍,應該是從被告包包裡拿出來的,接著被告 就說我們走,其就和被告離開車廠等語(見本訴卷第253 至260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其有看到 被告從隨身包包內拿出槍來,但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拉滑套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擊發等語(見偵字第18403號卷第29 至30頁、第195至196頁),顯見其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 時所述迥然有異,其亦自陳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見本訴卷第25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並未看見被告拿出槍乙節,是否屬實,尚值斟酌。本院審 酌證人鄭凱謙自陳與被告認識已久,同樣居住於新莊,自 108年11月已降常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訴卷第260至261 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若認其因念及情誼而欲迴 護被告,擔憂原警詢、偵訊證述對被告不利因而更異說詞 ,尚非無據。是以,證人鄭凱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而無合理解釋之部分,要與實情 相悖,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甲槍)及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恐嚇、殺人未遂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9年5月25日下 午2時許攜帶乙槍(含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子彈)前往 車廠,並於車廠內開槍射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一到車廠看到吳宏哲,就先對吳宏 哲腳下的地板掃射,然後對著車廠內的車子開槍,前後共開 了十幾槍,中間有更換過彈匣,伊開槍只是想警告對方,有 傷害的意思,但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案發後,因前開糾紛懷恨在心,且認告 訴人陳詠瑞已拍賣質押之車輛,於109年5月25日上午先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而取得乙槍( 已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子彈),於同日下午2時 許攜帶乙槍前往車廠,當時車廠大門右側1樓維修區域適有 告訴人即廠長吳宏哲、告訴人即員工張智明、李冠群,被告 走進車廠內即開槍射擊共20槍,被告射擊過程中,子彈擊中 吳宏哲之左大腿前側、臀部左側、左小腿後側及左大腿後側 ,子彈另擊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產生之碎片擊中李冠群右 小腿內側,致吳宏哲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鼠蹊部異物、左 下肢異物等傷勢,李冠群則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 造成陳詠瑞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共6台受有如附表三「
損壞項目」欄所示之毀損情形,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攜帶乙槍至中和分局投案,員警車廠蒐證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吳宏哲、李冠群、張智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合(見本訴卷第300至302頁、第306至307頁、第310至311、 第316至319頁、第322至324頁、第326頁、第331至333頁、 第334至3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5月2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2份(受診斷人吳宏哲、李冠群)、中和分局 109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中和 分局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殼照片、現場照片與 扣案手槍照片共22張、中和分局轄內珉瑞車業遭槍擊案109 年5月25日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與初步照片1份、告訴人陳詠瑞 提出之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估價單共6張、車體受損照 片共21張、中和分局轄內珉瑞車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413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67至 69頁、第73至75頁、第77至91頁、第99至114頁、第205至 258頁第374至444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七至十 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相關鑑定書之字號、頁碼,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鑑定結果略以:⑴附表一編號二送鑑手槍1支,係口 徑9x19mm制式手槍,為阿根廷BERSA廠THUNDER 9 ULTRA COM- PACT PRO型,槍號為A150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附表一編號七至八之子彈,其中編號七之子彈17顆,均係 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編號八之子彈3顆,認係已 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分別具6條、 3條、1條右旋來復線。⑶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其中編 號九之銅包衣1顆,認係銅包衣片,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 編號十之鉛核1顆,認係彈頭鉛心;編號十一之彈頭1顆,認 係彈頭鉛心及銅包衣片,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本院審酌 附表一編號七至八之子彈(即上開⑵部分)為被告於109年5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車廠擊發,觀諸案發後員警現場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18413號卷第386至423頁),可見該等已發 射子彈足以射穿汽車之鈑金、擋風玻璃,甚至是車廠辦公室 牆壁亦有遭子彈射擊貫穿之彈孔痕跡,並造成告訴人吳宏哲 遭子彈擊中而受有槍傷、李冠群受流彈彈射波及而受有傷害 ,堪認屬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附表一編號九至 十一之物(即上開⑶部分),均未顯示業經射擊擊發,是此
部分難認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綜上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吳 宏哲、張智明、李冠群在場之情況下,在車廠內手持乙槍擊 發共20顆子彈(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子彈),顯然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衡情已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會持該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是被 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吳宏哲、張智明、李冠 群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以及 持槍射擊造成告訴人陳詠瑞之車輛損壞、並以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吳宏哲、張智明、李冠群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伊開槍只是想警告對方,有傷害的意思,無殺人之 犯意等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吳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其在車行內滑手機,被告當時走進車廠,其看到被告時 有叫一聲,沒有和被告對話,接著被告就朝著其胸前開槍 ,當時旁邊還有李冠群、張智明,其趕快拉著李冠群往旁 邊車輛的車頭跑,被告也跑往車頭,其見狀就趕快沿著車 子另外一邊往車尾跑,其與李冠群繞著車子躲避被告時, 被告都有繼續朝著其等身體開槍,其後來因為中彈跑不動 倒地,只好用手抱著頭,被告知道其倒地,還朝其補開了 一槍,其骨盆中彈1發、大腿中彈2發、小腿中彈1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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