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璋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總驗餘淨重拾貳點壹捌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明璋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下稱五股區)成泰路3 段391 之 1 號(下稱本案販入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 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5包(總驗餘淨重12.1849 公 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 利。嗣楊明璋於同年月21日17時14分許,利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為工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璋」 ,在微信「新地代TM聊天音樂1 版」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 發布「要小姐找我~」之暗示販售愷他命類毒品之廣告(下 稱本案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 局)警員在上開群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本案廣告,遂 於同年月22日6 時48分許佯裝買家以微信訊息,向楊明璋表 示要「2 個鐘」(意指愷他命類毒品2 包),雙方即約定由 佯裝買家之警員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楊明璋購買愷 他命類毒品2 包,並約定在五股區成泰路3 段398 號進行交 易。嗣楊明璋於同日依約前往交易,會面後向佯裝買家之警 員交付本案毒品中之2 包,旋為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6時35分 許,在五股區成泰路3 段372 號旁巷內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及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明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2、119 、120 頁,109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4、66、111 頁),復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案廣告截圖、 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內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黃督鈞職務報告、本案行動電話電 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微信對 話譯文一覽表、本案販入地點現場圖、本案逮捕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47至49、61至63、65、67至 86、131 頁),並有本案毒品、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承認:本次販賣毒品1 包可賺利潤5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
2.罪名:
按2-氟- 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入本案毒品,欲 伺機出售他人牟利,並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佯裝買 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二)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 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 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 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 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遞 減之。
(三)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蔡孟軒,惟警方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此有新莊分局警員李家宏109 年 9 月3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81頁),是縱被 告向警供出蔡孟軒,然因檢警未因而查獲該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罪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 院考量本案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 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對象人數僅1 人,無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自家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4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其父、 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行為時甫 成年,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 犯行,又於審理程序中表示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遠離毒品之殘害 ,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另於緩 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 品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120 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該行動電話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間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3、71 至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之本案毒品,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5只, 係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