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2號
PCDM,109,訴,72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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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12月6 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發現為行方不明毒品列管人 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 行前之109 年6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0日丁○○德列109 毒偵1450 字第10900568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所謂「3 年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亦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依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可資 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 1 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並 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抗辯部分詳後述),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 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
三、被告抗辯本件警方違法採尿並無理由:
㈠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 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 ,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 許可書。又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 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 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㈡查被告雖辯稱本件我是108 年12月15日才要去做定期驗尿, 所以警方108 年12月7 日是對我違法採尿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警方僅以被告前科認定被告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要求被告驗尿,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25條第1 項規定等 節。惟查證人即本案盤查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我 看到被告從鳳吉三街巷子往違規停車的車子靠近並開車門, 我便上前盤查,我不確定是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濃濃的毒品塑 膠味道。後來我查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沒有去驗尿,也請 警員甲○○協助查證也說他沒有去驗尿,我就請被告返回派 出所採尿。被告返所後他一開始願意配合驗尿,但後來說他 現在假釋可不可以不要尿,甲○○拒絕後,他就跟甲○○表 示不願意採尿,甲○○就準備文件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 可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6 頁)。又證人即警員甲 ○○亦證稱,我是從無線電中聽到乙○○說盤查到被告,發 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參考電腦系統,他沒有按時採尿。 被告回到派出所一開始沒有表示不同意驗尿,後來跟我說可 不可以報線索給我,不要驗尿,我說不行,一直等到他說他 不想尿,有票才要尿,我們才透過偵查隊請示檢察官請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55 頁)。經核上開2 位員警之證 詞大致相符,且與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上確實載明「被告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束處分完畢二 年內者,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經通知其於24小時內到場 採驗尿液,到場而拒絕採驗尿液」,並檢附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上載:列管日期為108 年11月12日,應到採驗時間為 108 年12月2 日20時,採驗通知書送達時間為108 年12月1 日20時,結案狀況為「經通知採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 節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9 頁)。由此可知,本件 警方係因盤查被告時聞到毒品味道,且經查證被告於108 年 12月2 日已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受驗尿,是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採尿許可,並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而核發許可書,此亦有卷內檢 察官於108 年12月7 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1頁)。故本件警方於108 年12月2 日被告未按指定期日到場驗尿時,即可聲請強制驗 尿,被告辯稱要到108 年12月15日才需要定期驗尿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又警方依法本即可「定期通知」或「於被告 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採尿,本件警方不但已有定 期通知,且亦有於盤查被告時聞到毒品味道等事實可疑被告 施用毒品,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僅因被告為毒品前科即認 被告可疑為施用毒品等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四、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㈠查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見 本院訴字卷第262 頁),此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相符,復有檢察官於108 年12月7 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23、25、51、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立法說明謂:「若 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既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所為採尿程序合法,被告所為係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爰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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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