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瑜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潘凱莉
指定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白松記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635 、11638 、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瑜犯附表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伍所示之刑。潘凱莉犯附表壹、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肆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與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白松記犯附表壹、貳、叁、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叁、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 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松記與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 以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聯繫後 ,旋在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松記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 與潘裕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潘裕祥於當場又 詢問白松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後,白松記即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 予潘裕祥。
(二)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 號二、四至十所示時間,以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方 式與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貳編 號二、四至十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貳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 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松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時間 ,以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與附表貳編 號一、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貳編號一 、三、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 至十三所示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白松記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叁編 號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叁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白松記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旋 在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人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潘凱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 間,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與附表肆所示之人聯繫後,旋在附 表肆所示之時、地與附表肆所示之人交易附表肆所示之毒品 。
(五)白松記、吳婉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伍所示時間,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伍所示之 人聯繫後,旋在附表伍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伍所示之人交易 附表伍所示之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壹至伍所示之證人之證述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均詳如附表壹至伍所示), 堪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 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 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 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 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
(二)核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 表壹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三 、四、附表貳編號一、三、十一、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附表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 婉瑜就附表伍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白松記、潘凱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吳婉瑜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販賣 該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與被告白松記間;被告白松記與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林佳錡」、不詳 之成年女子分別就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 記與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白松記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附表貳編號二、四、 、五、六、七、八、九、十、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附表貳編號一 、三、十一、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潘凱莉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六)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白松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 年,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 年內 又故意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白松記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犯行均坦認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白松記部分,先加重(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修正前),刑度可謂重大,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潘凱 莉就附表壹編號五、被告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僅係因當時與被告白松記交往,方受被告白松記 之指揮而分別與證人林清標、證人張金龍交易海洛因,然收 受之金錢全部交由被告白松記收受,則觀諸上開第一級毒品 之交易金額非高,數量亦僅有1 小包,販賣對象分別為1 人 ,衡情所販售之海洛因僅係供購買者自行施用抵癮,其惡性 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 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然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如科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故就被告潘凱 莉、吳婉瑜所犯之附表壹編號五、附表伍所示之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 瑜正值壯年,均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被告白松記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金錢,於本件販毒行為中居於重要指揮角色;被 告潘凱莉、吳婉瑜因與被告白松記交往,而經被告白松記指 揮,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為附表壹至伍所示 之犯行,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販賣之 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吳婉瑜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白松記 、潘凱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白松記與潘 凱莉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附表叁所示之人就 附表叁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松記與吳婉瑜就附表伍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白松記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白松記所坦 認,故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在被告白松記之項下沒收 ,另被告白松記就附表貳所示之犯行,均有收取價金乙節, 亦業據被告白松記供陳在卷,故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於被告白松記該次犯行之項下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潘凱莉就附表肆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潘 凱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明裕並未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 頁),依據卷附事證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潘凱莉就 此次犯行確實業已收受金錢,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 被告潘凱莉就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附表肆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潘凱莉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白松記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附表貳編 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附表叁、附表伍所示犯行,未扣案 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白松記 為附表貳編號十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潘凱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除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潘裕祥外(即附表壹編號一),另與被告白松記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
(二)被告潘凱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與被告白松記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裕祥(即附表貳編號二)。 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白松記、潘凱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一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因認被告白松記除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0⑴(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貳編號十一),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亦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凱莉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即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0⑴,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白松記 、潘凱莉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潘凱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潘裕祥、羅明裕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關 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潘裕祥當 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白松記還有販賣海洛因給潘裕 祥部分,我不知道等語。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潘凱 莉固坦承有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 間之欠款問題,但堅持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因為白松記一直打電話罵我,說我的朋友 欠他錢,我才幫白松記打電話,後來潘裕祥有沒有還錢給白 松記我不確定,當時我已經跟白松記分手了等語。公訴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白松記固坦承於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時 、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稱:我不記得 羅明裕有叫我補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潘凱莉固坦承於 附表肆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明裕,然辯 稱:當時羅明裕跟我聯繫,因為我需要生活費,所以自己寄 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裕,白松記並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
1.被告潘凱莉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先以附表壹編號一所 示之門號與證人潘裕祥聯繫,而知悉證人潘裕祥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遂告知被告白松記此情,而與被告白松記一同 前往證人潘裕祥之居所,與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關於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白松記 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乙情,亦為被告白松記所坦認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案(見偵 11638 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惟查,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9 月18日至翌 (19)日是潘凱莉與潘裕祥電話聯繫,要過去時,潘凱莉說 要先拿給潘裕祥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時潘裕祥又當 面跟我說他要海洛因半錢,因為我本身就會用海洛因,所以 身上都會帶,不是出門前就準備好的。潘裕祥在跟我說要購 買海洛因時,潘凱莉可能有去旁邊看生活用品,潘凱莉並沒 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另證人潘裕祥 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9 月19日我是跟他們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格,並聯繫到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住處進行 毒品交易。當時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是綽號大白的男子等語 (見偵11638 卷一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9 月19日我是請潘凱莉幫我問硬的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 ,到現場以後,我跟白松記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後白松 記本身也有海洛因,我就有問白松記,白松記跟我報價以後 ,我買了半錢,當時我只是隨口問白松記,而潘凱莉有無在 旁邊或是去倉庫看產品,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65至66頁)。則依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 證人潘裕祥以電話與被告潘凱莉聯繫時,僅告知被告潘凱莉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被告白松記到場與證人潘裕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潘裕祥方臨時詢問被告白松記是 否有海洛因,而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白松記提出之價格得以 接受,方向被告白松記購買海洛因,而此情亦與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見偵11683 卷一第87至88頁),108 年9 月18日凌 晨3 時19分許,證人潘裕祥與被告潘凱莉聯繫,並稱「男的 啦,我是男的啦」,被告潘凱莉稱「男生」,證人潘裕祥稱 「我等一下試一試,ok我就拿了阿」,被告潘凱莉稱「你說 女生喔?」,證人潘裕祥稱「男的啦,女的我有了」. . . 被告潘凱莉稱「我等一下幫你問,問好以後我再告訴你」, 證人潘裕祥稱「問什麼?硬的喔?他賣3 萬2 好像有點太貴 ,我那邊才3 萬而已,阿如果是好的就沒關係,3 萬2 就3 萬2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至翌(19)日凌晨0 時19分 ,被告潘凱莉與證人潘裕祥均係在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而 未再就毒品種類進行洽談等情核屬一致,據此,被告白松記 、證人潘裕祥上開所證渠等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 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既係在交易現場方提及購買海洛因 一事,而被告潘凱莉在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 時是否在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之,則被告潘凱莉是否確 實知悉被告白松記與證人潘裕祥間之海洛因交易,而與被告 白松記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縱然被 告潘凱莉當時確實在場,然而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之人均 為被告白松記乙節,業據證人潘裕祥證述在前,被告潘凱莉 對於被告白松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時,於客觀上並未 有任何參與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凱莉就被告白松 記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潘裕祥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公訴人單以被告潘凱莉聯繫證人潘裕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白松記、證人潘裕祥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潘凱莉人在 現場,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屬速斷,難以憑採。(二)公訴意旨一(二):
1.被告白松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證人潘裕祥交易海 洛因後,證人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給付海 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白松記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
2.證人潘裕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交易是白松記
獨自來交付海洛因,當時因為我沒錢先欠著,12月5 日領錢 才聯繫白松記要償還購毒欠款,白松記當時是帶著新女友來 找我收錢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107 頁 ),核與被告白松記於偵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2889 卷第 10至12、169 頁),據此,本次海洛因之交易,不論係海洛 因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被告潘凱莉均不在場,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裕祥於108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 ,發送簡訊給被告潘凱莉稱「他的電話我打不通、有空晚點 來收錢」,被告潘凱莉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聯繫證人潘 裕祥並詢問證人潘裕祥積欠被告白松記價金一事,證人潘裕 祥稱「1000元而已阿」,被告潘凱莉稱「才1000元他在靠北 啥?還是你用匯還是轉的」,證人潘裕祥稱「我旁邊沒有便 利商店,不然你們過來拿」,被告潘凱莉即稱「我現在沒跟 他在一起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1638 卷 一第93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僅係 因收受證人潘裕祥傳送要求其前往收錢之簡訊後,方詢問證 人潘裕祥與被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言談間,均 未見被告潘凱莉有為被告白松記催討債務,或代被告白松記 收受價金之意,公訴人單以被告潘凱莉詢問證人潘裕祥與被 告白松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被告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裕祥,因認被告潘凱莉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屬速 斷,難以憑採。
(三)公訴意旨一(三):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被告白松記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之金典酒店對面便利 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乙節,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而當時陪同被告白松記前往交易之人為被告吳婉瑜 乙節,亦據證人吳婉瑜證述在案(見偵11635 卷第23至24、 259 頁),遍查卷附事證又查無被告潘凱莉此次參與被告白 松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明裕之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 潘凱莉與被告白松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明裕部 分,實屬無憑。
2.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被告潘凱莉於108 年12月2 日至5 日 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臺中便利商店 內由羅明裕收受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證人羅明裕於警 詢時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大白購買的,大白會 叫凱莉出貨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190 至191 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5 日的對話譯文這是我跟潘凱 莉的對話,是因為我之前也有欠「大白」1,000 元,潘凱莉
所講的交貨便應該是指手機,手機是「大白」賣給我的,這 次的對話應該是在講手機的部分,不是毒品交易。白松記以 前有用寄包裹的方式把毒品交給我,但是都是在我們108 年 12月2 日在金典酒店見面前,之後他常來台中不需要用寄的 給我。又改稱:我跟「大白」有買手機,要給他2,000 元, 12月2 日我的1,000 元還沒給他,潘凱莉提到的交貨便,有 給我手機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2月2 日「大白」給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根本不到1,000 元的量,所以我跟他說他 給我的量不足1,000 元,他才再補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偵11638 卷二第343 至345 頁)。惟被告白松記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羅明裕沒有跟我說數量不足,叫我補寄給 他等語(見偵12889 卷第180 頁),核與被告潘凱莉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稱:108 年12月5 日是我跟羅明裕的對話, 他原本是要跟大白買,但我當時缺錢,我就跟羅明裕說不要 讓大白知道,我用寄的給羅明裕,我沒有跟白松記說要補寄 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明裕等語(見偵11638 卷一第277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331 頁),實屬一致。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偵11638 卷一第199 頁),被告潘凱莉於108 年12月 5 日上午8 時7 分發送簡訊給證人羅明裕稱「你不是收到交 貨便了嗎?那你錢要匯給我了嗎?我帳號跟名字再給你一次 ,這樣你比較好匯。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凱莉,再麻煩你存好時傳訊通知我一聲,謝謝」, 證人羅明裕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聯繫被告潘凱莉,並稱「錢 是要給你還是大白呢?」,被告潘凱莉稱「當然是給我阿, 我不是給你帳號了嗎?我就跟你過了他是他,我是我阿」, 證人羅明裕稱「可是我昨天轉2000元給大白了阿」,被告潘 凱莉稱「那筆是他賣手機的錢不是嗎」,證人羅明裕稱「還 是我拿給大白就好了」,被告潘凱莉稱「不要啦,不要啦」 ,證人羅明裕稱「怎麼了?」,被告潘凱莉稱「我說不要就 是不要喔,我的就是我的,你不要把我們兩個的錢混在一起 」等語,亦與被告潘凱莉前開所供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羅明裕,未讓被告白松記知悉乙節,互核一致。綜合 上情,證人羅明裕雖確實有收受被告潘凱莉所寄送之甲基安 非他命,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潘凱莉一直要求證人 羅明裕給付金錢給自己,並與被告白松記劃清界線,足認被 告潘凱莉一再供稱係其自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 明裕,被告白松記並不知悉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單 依證人羅明裕之證述,即認被告白松記就被告潘凱莉於108 年12月2 日至5 日間某時,以郵寄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羅明裕收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一)、(二)、(三)關於被告 潘凱莉【公訴意旨一(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⑴】;公訴 意旨一(三)關於被告白松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⑵, 既不能證明被告潘凱莉、白松記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一(一)被告潘凱莉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壹編號一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一(三)被告白松記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附表貳編號十一;上開一(三)被告潘凱莉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肆論罪部分,均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對被告潘凱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被告 │購毒者│購買之毒品│購毒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
│ │ │ │及數量 │ │ │ │
├───┼────┼───┼─────┼──────────────┼──────────────┼────────────────┤
│一(起│白松記、│潘裕祥│1 兩甲基安│潘裕祥於108 年9 月18日凌晨3 │一、被告白松記於偵查及本院審│白松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附│潘凱莉 │ │非他命3 萬│時19分至翌(19)日凌晨0 時19│ 理時之自白(見偵12889 卷│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
│表編號│ │ │2,000 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第6 至8 、165 頁、本院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1 ) │ │ │半錢海洛因│67號行動電話,與潘凱莉持用之│ 二第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8,0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被告潘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欲以3 萬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 理時之自白(見偵11638 卷│潘凱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他命1 兩,潘凱莉向白松記轉達│ 一第19至20、279 至281 頁│徒刑肆年玖月。 │
│ │ │ │ │潘裕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本院卷二第79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白松記、潘凱莉即於108 年9 月│三、證人潘裕祥於偵查及本院審│八一三0六一七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 │19日凌晨0 時19分後某時許,至│ 理時之證述(見偵11638 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一第68至70頁、11638 卷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白松記出面與潘裕祥進行甲基│ 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60至│ │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潘裕祥於當場│ 66頁) │ │
│ │ │ │ │詢問白松記半錢海洛因之價格,│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638 │ │
│ │ │ │ │經白松記表示半錢海洛因8,000 │ 卷一第49至50頁) │ │
│ │ │ │ │元後,潘裕祥遂交付3 萬2,000 │ │ │
│ │ │ │ │元、8,000 元分別購買甲基安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