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0號
PCDM,109,訴,69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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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6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敏俊」、「藤虎」、「赤犬」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所得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丙○ ○、「敏俊」、「藤虎」、「赤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4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08 年 5月15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 行東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後,步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 路與和平街口,丙○○再依「敏俊」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車 手收受贓款,並於當日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行取款,並獲 取3,000元之報酬;嗣後丙○○於108年5月19日0時1分許, 又依「赤犬」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 ,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其該日參與詐欺 集團活動之報酬後,騎乘日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甲○○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於108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 路一段104巷口逮捕丙○○,並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12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96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7-10 9 頁、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3-25 頁),並有本案詐騙帳戶 交易明細表、收水路線圖各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曾煌興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道路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超商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張 、現場查獲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游哲凱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第39頁、第41-45 頁、第83頁、第75頁、偵卷一第27頁 、第29-34 頁、第45-47 頁、第49-50 頁、第83頁、第123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 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 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 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 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 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 ,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 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 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先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車 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告再依「敏俊」之指示,向車 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放置在不詳處所,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並從中賺取報酬,該詐欺集團既有利用人頭 帳戶規避警方調閱金流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又以層層轉交犯 罪所得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為之, 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敏俊」、「藤虎」、「赤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又告訴人受詐騙後,陸續於108 年5 月14日至17日間,分4 次共匯款120 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 內,再經該集團車手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後 ,於108 年5 月15日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又於108 年5 月19 日自行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內提領其當日報酬4,000 元 ,被告上開收款、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原認應予 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 罪名(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生損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相較於實際策劃步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 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仍屬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況,及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收水獲得之報酬是3,000 元,詐 欺集團是算日薪,另外我還有提領4,000 元,這是我那天的 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09 頁),足見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為共7,000 元,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交予收水 ,再由收水暫時保管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犯罪 之報酬。從而,被告對於其收取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其分得之部分外, 其餘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12本,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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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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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行033187│108 年5 月14│20萬元 │
│ │0000000號帳戶 │日14時 │ │
│ │戶名:曾煌興 │ │ │




│ │ │ │ │
├──┼─────────┼──────┼─────────┤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5 月15│30萬元 │
│ │7989號帳戶 │日14時 │ │
│ │戶名:羅安倪 │ │ │
│ │ │ │ │
├──┼─────────┼──────┼─────────┤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108 年5 月17│33萬5,000元 │
│ │4302號帳戶 │日14時 │ │
│ │戶名:游哲凱 │ │ │
│ │ │ │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108 年5 月17│36萬5,000元 │
│ │91號帳戶 │日14時 │ │
│ │戶名:游哲凱 │ │ │
│ │ │ │ │
├──┼─────────┼──────┼─────────┤
│ │ │共計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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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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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行0540│1本 │戶名:郭怡廷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摺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本 │戶名:彭嘉芊
│ │公司000000000000│ │ │
│ │30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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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新銀行00000000│1本 │戶名:游哲凱
│ │534302號帳戶存摺│ │ │
├──┼────────┼──┼─────────┤
│4 │第一銀行00000000│1本 │戶名:熊婉菁
│ │257 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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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泰銀行00000000│1本 │戶名:羅安倪
│ │41900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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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中銀行00000000│1本 │戶名:文聖淵
│ │3757號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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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元大銀行00000000│1本 │戶名:陳欣寧
│ │621970號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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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作金庫銀行 │1本 │戶名:彭嘉芊
│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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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土地銀行 │1本 │戶名:游哲凱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摺 │ │ │
├──┼────────┼──┼─────────┤
│10 │臺灣銀行 │1本 │戶名:游哲凱
│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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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銀行 │1本 │戶名:游哲凱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摺 │ │ │
├──┼────────┼──┼─────────┤
│12 │凱基銀行 │1本 │戶名:熊婉菁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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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