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54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109 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109 年度偵字第6541號、109 年度偵字第65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貳佰貳拾貳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及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肆拾伍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 1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商成湖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價格,販 賣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時,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驗前總淨重45.75 公克,驗 餘總淨重45.73 公克,其中4 包總純質淨重達35.67 公克) 及淨重逾222.8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 之。嗣因乙○○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經警方跟 監後於109 年2 月4 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 222.86公克,驗餘總淨重222.7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00.5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成湖門市與丁○○見面,沒有進行 毒品交易,丁○○是來跟我要錢,我大約108 年底有向丁○ ○陸續借款7 萬元,我都沒有還他,那天見面我也沒有還他 錢,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才會指證我販毒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109 年1 月1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外與丁○○見面,以及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 約35.67 公克之海洛因5 包,及純質淨重逾200.57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19-20
頁、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160-161 頁),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121- 12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 刑鑑字第10900126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520 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35-41 頁、第63頁、第64-6 9 頁、第129-130 頁、偵字第6541號卷第133 頁),以及扣 案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包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108 年2 月5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 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1 次,時間是今年( 108 年)1 月份,我賣35公克3 萬2,000 元,我賺2,000 元 ,我是在內湖成功路的7-11賣給他,應該是在大湖公園捷運 站附近,我女友黃敏淳也有在場,但是由我與丁○○交易的 等語(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於109 年1 月18日19時許,有在內 湖的超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被告購買1 兩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122-123 頁),堪認屬實;又證 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請1 名女子交付毒品等 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證稱:我忘記是被告拿 毒品給我,還是由別人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 足見其對於被告乙○○有無共犯一節,證述不清,參酌被告 之女友黃敏淳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有陪乙○○到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但丁○○上車 後我就下車買東西,我不知道乙○○跟丁○○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131-13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監視 器畫面可資確認,故證人丁○○先前所指被告乙○○委由另 1 名女子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交付被告乙 ○○之購毒價金為3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6540號卷第 123 頁、本院卷第307 頁),然此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定被告乙○○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證人 丁○○之交易金額為3 萬2,000 元。
2、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 於109 年1 月18日19時43分許和被告乙○○見面,是為了跟
被告乙○○要錢,被告乙○○欠我7 萬元,是玩骰子欠的帳 ,被告乙○○都沒有還我錢,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因為懷恨 在心,想要報復他,所以才說被告乙○○賣我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5 頁),然販賣毒品為我國政府嚴 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罪刑甚重,證人丁○○當無不知之理, 縱使其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往來,而認為被告乙○○有積 欠債務,當可循其他方式處理,何以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誣陷被告乙○○於販毒重罪,顯有可疑;況被告乙○○ 於警詢時曾經自承:我和丁○○之間沒有任何糾紛或仇隙等 語(見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12頁),然證人丁○○卻於本院 審理中突稱其係因對被告乙○○懷恨在心,才故意誣指被告 乙○○販毒等語,實難遽採。再者,證人丁○○經本院提示 被告乙○○於109 年2 月5 日之偵訊筆錄使其閱覽後,即改 口證稱:是有這條(指本案)沒錯,我後面(指其他案件) 有誣陷他,但3 萬2,000 元交易這次我沒有證述不實,109 年1 月18日被告乙○○真的有賣我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乙○○自己都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 核與其偵查所述大致吻合,故堪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改口證稱「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云云,恐係因與 被告乙○○同時在庭,或係受到其他因素影響受有心理壓力 而致不實證述,自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乙○○ 購毒之情節較為可採。
3、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警察說如果我不承 認會被收押,而且我女朋友黃敏淳也會被偵辦販毒,所以我 才在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到檢察官偵訊時我覺得累了,想 說依照警詢筆錄作就好,我當時的自白不實云云,然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分隊長甲○○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乙○○當時因通緝犯身分被我們逮捕 ,其包包內有搜到毒品,我有問被告乙○○毒品是跟誰買的 ,當時警方有懷疑被告乙○○與其女友黃敏淳共犯(販賣毒 品),因為證人做筆錄時說被告乙○○跟他聯絡,當天黃敏 淳有在場,警方沒有跟被告乙○○說如果不承認販毒,要辦 黃敏淳販賣毒品,也沒有說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禁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3 頁),已難認被告乙○○所辯屬實,且被 告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言不足採信; 況且本案於偵查初期,警方確有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乙○○之 女友黃敏淳涉嫌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則警員於詢問被告乙○ ○時,縱有問及此部分,亦屬合理之調查行為,不得因此認 為警方有以何不正方式取得其自白之情事。再查,被告乙○ ○前於98年間即有因多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乙○○並非首次面臨毒品案件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悉販賣 毒品罪刑責甚重,若其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理當據理力爭,並向檢察官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實無 可能甘受不白之冤,在檢、警從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 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更無可能片面聽信警察所 稱有將其羈押之權力,故被告乙○○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辯,難認屬實。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以3 萬2,000 元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兩給丁○○,我賺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6540號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 之甚稔,其與丁○○之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 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 予丁○○,故堪認被告乙○○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乙○○固有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後,取其中一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節,然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由檢察官重啟戒毒之處遇程 序(詳理由欄丙有關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自不得為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至被告乙○○固辯稱:我在警方還沒對我搜索之前,就主動 把身上放有毒品之側背包交給警方,我是自行向警方說我身 上有毒品並自願交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主張其就 持有超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323 頁),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準此,自首之要件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及「須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 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本案係因證人丁○○先遭 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向警方供稱其係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並稱被告乙○○會隨身攜帶毒品,經警方調查後, 發現被告乙○○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遂以車牌辨識及調閱監視器之方式跟監後,於109 年2 月4 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 發現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隨即將被告乙○○逮捕,並實 施附帶搜索,被告乙○○於警方翻開其側背包前,即告知警 方其側背包內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打開其 側背包,果然發現其內有上開毒品,而查獲本案等節,經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9日偵查 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警方依證人丁○○之指證內容, 已有相當確切之證據而知悉、掌握被告乙○○可能持有毒品 之犯罪嫌疑事實,故被告乙○○為警逮捕並開始為附帶搜索 時,雖有先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並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屬自白,尚無適用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脫逃、 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對人體均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 ,卻仍為前開販賣、持有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 增加,且被告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純質淨重 高於法定數量甚多,已非僅供單純施用之份量,所生危害更 甚,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持有超量毒品,否認販賣毒 品,態度非甚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犯罪所得為3 萬2,000 元(成本不予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其側背包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驗前總淨重45.75 公克,驗餘總淨重45.73 公克 ,其中4 包總純質淨重達35.6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222.86公克,驗餘總淨重222.79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200.5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4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另扣案毒品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手機3 支、現金 5 萬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2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5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捲 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方式(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 次;以及被告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2 月4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方式,同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4 日 14時55分許,被告乙○○、戊○○2 人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 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被告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2.4328公克)、注射針筒 2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行政機關處理),並經警對其等2 人採尿送驗,被告乙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戊○○之 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戊○○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 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 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 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合先敘明。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 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 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 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 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 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 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 ,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 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 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 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 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 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 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 ,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 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 ,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 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 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五、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六、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 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 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 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 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 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故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 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 「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 體規劃而重啟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 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出 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乙○○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 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 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即109 年2 月2 日),距其最近一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日之89年6 月27日,期間已 逾3 年。又查,被告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89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 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再 接續執行徒刑而未出監),被告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109年2月4日),距其 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之91年12月14日,期 間亦已逾3年。從而,被告乙○○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以及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3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因被告2人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 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均應由檢察官重啟處 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不 得對被告乙○○、戊○○上開犯行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 案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 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八、至於在被告乙○○處扣得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以 及在被告戊○○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總淨重2.4328公克)、注射針筒2 支,是否符合刑法相關 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意,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持有之(被告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 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居所,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與大麻共同捲入香菸內,以點 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上述),嗣 於109 年2 月4 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分裝 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經警對被告乙○○採尿送驗,其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 同前開理由欄乙、二至七部分之說明,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 施行後,亦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不得逕對被告乙○○追訴處罰, 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