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PCDM,109,訴,35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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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阮李圓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1
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菲阮李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菲阮李圓及另案被告陳榮泰(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姚名鴻加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起訴書誤載為致電姚名鴻),佯稱加入曼 蒂斯公司成為代購員後,可以公司價購買物品再以市價售出 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阮李圓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阮李圓玉 山銀行帳戶),嗣另案被告陳榮泰知悉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後,通知被告阮李圓再轉知被告 陳氏菲,由被告陳氏菲於同日15時2 分許持被告阮李圓交付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阮李圓之身分證,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隨即騎車離去 ,因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氏菲阮李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姚名鴻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 菲、阮李圓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阮李圓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姚名鴻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19巷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張、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氏菲阮李圓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氏菲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7月 4日拿阮李圓的存摺去銀行領出30萬元,但這是因為阮李圓 要還我錢,阮李圓的父親生病所以她當天早上要回越南,她 請我幫她領,阮李圓欠我100萬元至120萬元左右,領到錢之 後我拿去繳會錢、家用支出以及裝潢店面,還有拿4萬元給 阮李圓的朋友,剩下10萬元被警察扣案,阮李圓沒有跟我說 那筆錢是誰匯進來的,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所得款項等語。被 告阮李圓則辯稱:108年7月4日早上我回越南之前,把玉山 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身分證給陳氏菲,請她幫我領錢, 因為我有欠陳氏菲錢,我回到越南之後,陳榮泰打電話跟我 說他的股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清償他之前欠我的錢,陳 榮泰是在107年1、2月左右跟我借錢,大概借了200萬元,我 跟陳榮泰是鄰居,我開的店在他公司隔壁,我會幫他調錢, 我不知道陳榮泰還我的這筆錢是詐欺所得款項,我就請陳氏 菲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姚名鴻於108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 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嗣另案被告陳榮泰知悉有上開款項 匯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通知被告阮李圓轉知被 告陳氏菲,於同日15時2 分許持被告阮李圓交付之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與被告阮李圓之身分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北新 莊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氏菲阮李圓所 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419 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張、被告2 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0183號函所附阮李圓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341號卷【下稱偵卷】 第95頁、第45頁、第47頁、第105-123頁、第199-202頁),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係因其於108年6月19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 區之公司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欣」、「趙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 ,即對告訴人佯稱其可加入曼蒂斯公司成為代購員,再以較 低之公司價購買物品後以市價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業經告訴人姚名鴻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頁),且有其提供予警方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可參(見他卷第35-51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欣 」、「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客觀 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陳氏菲固有依被告阮李圓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持被 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臨櫃提領30萬 元之事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李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和陳氏菲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之前都是小筆小筆向陳氏 菲借錢,總共應該有欠她120 萬元至150 萬元,但我有錢就 會還給她,正確數字我們還沒算清楚,108 年7 月4 日前我 有聯絡我朋友陳榮泰,他欠我錢蠻久的,因為我爸爸生病所 以我一直催他還錢,陳榮泰說他最近在越南開公司,如果他 有談到股東有加入就會有錢,他可以先還給我周轉,但我10 8 年7 月4 號要回越南,不知道多久才能回來臺灣,所以我 就麻煩陳氏菲,在離開臺灣前一晚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說 我隔天要回越南,我當天早上先去找她,把存摺留給她保管 ,我跟陳氏菲說我朋友要還我錢,請她幫我注意一下,中午 查一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如果有就先領去還別人,因為陳 氏菲幫我調錢也要繳利息,別人一直在催她還錢,我到越南 之後陳榮泰叫我查一下帳戶,如果有錢進來就先還給我,我 大概下午1 時許有打電話給陳氏菲,請她看一下帳戶有沒有 錢,如果有錢進來就先還她,剩下的等我回來再還給我,或



是她需要就先拿去用,陳氏菲有跟我說她想拿去做裝潢,我 說好,等我回臺灣再跟她算,當天上午和下午各有30萬元匯 款都是陳榮泰要還給我的錢,我不知道陳榮泰取得這筆錢的 原因,陳榮泰有跟我說要留4 萬元給他朋友,我就打電話請 陳氏菲拿4 萬給陳榮泰的朋友,後來陳榮泰的朋友就去陳氏 菲的店對面跟她拿,我的玉山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是我 回臺灣之後才向陳氏菲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72 頁) ,核與被告陳氏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持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 行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30萬元之原因,係因其曾借款予被 告阮李圓,被告阮李圓要清償借款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陳 氏菲、阮李圓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 123 頁),被告陳氏菲於本件案發前之108 年5 月28日至10 8 年7 月3 日間,多次向被告阮李圓催促返還借款,並表示 其手頭很緊,急需用錢等語,被告阮李圓亦表示會盡快籌錢 返還,且另有多次請託被告陳氏菲轉帳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堪認被告陳氏菲所稱先前有借款予被告阮李圓等語, 尚非虛妄;又被告陳氏菲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手寫之 借款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依該紀錄所示被 告陳氏菲阮李圓間經常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往來 ,堪認被告陳氏菲上開所辯實屬有據。
㈢、又本案警方於108 年7 月19日至被告陳氏菲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提領後剩餘之10萬元 現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陳氏菲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阮李圓帳戶提領的錢用來繳納房租、 美甲工作室裝修、付小孩學費用掉了,另外4萬元交給她朋 友,剩餘10萬元被警察扣走,阮李圓有同意我使用這些錢等 語(見偵卷第23頁、第142頁),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通常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負責施行詐術,待 被害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中 ,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扣除一定比例之車手報酬後,其餘款 項會於最短時間內(通常為當日或隔日)繳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避免警方查緝或遭車手侵吞而無法順利獲取犯罪 所得。惟查,本案被告陳氏菲於108年7月4日自被告阮李圓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後,至同年7月19 日為警搜索時,尚持有其中之10萬元,而未繳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與上揭一般詐欺集團常見分工方式有異,故被告陳氏 菲是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確有可疑。㈣、再被告阮李圓固有指示被告陳氏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然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持有之陳榮泰、萊富泰倉儲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榮泰、已解散)、萊泰國際倉儲 物流企業社(代表人為陳榮泰)開立之支票影本4 張(發票 日為107 年8 月、9 月、12月間),以及上揭公司、企業社 之商業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7-103頁),足認被告阮 李圓辯稱陳榮泰為其認識之友人,曾於107 年間因經營公司 需錢周轉而向其調借現金,並曾以支票清償部分欠款,然於 案發時仍有部分欠款尚未清償一節,並非無據。又被告阮李 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還在越南時,陳氏菲有跟我說發生 本案,我就聯絡陳榮泰,質問他為何這筆錢有問題,警察會 抓我們,陳榮泰說不可能,我說請他趕快回臺灣跟我一起去 報到,他說會回臺灣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 經查,被告阮李圓因本案於108 年9 月18日經警詢問後,確 實曾於108 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陳榮泰, 表示有事欲商量,陳榮泰於同年10月18日回以「麻煩筆錄就 以我借款」、「這樣就可以」、「其他等我回去出庭」等語 ,被告阮李圓另於108 年10月23日傳送訊息詢問「回臺灣了 嗎?」,陳榮泰於108 年11月8 日回以「筆錄中」,被告阮 李圓再詢問「何時可以聯絡?」,陳榮泰又回以「等去地檢 」等語,然於此之後,陳榮泰即未再聯繫被告阮李圓,被告 阮李圓復多次傳送訊息予陳榮泰,質疑其並未真的回到臺灣 ,並責備陳榮泰說謊與處理事情不當,更多次撥打通訊軟體 網路電話試圖聯繫,然陳榮泰均未予回應等節,有被告阮李 圓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1份可佐(見偵卷第263-269頁) ,足認被告阮李圓稱其於案發後有積極聯繫陳榮泰,希望其 到案說明,陳榮泰卻佯稱其已返國製作筆錄,嗣後即拒不聯 繫等語,自屬可信。衡諸常情,若被告阮李圓與另案被告陳 榮泰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早已於事前 謀議若遭查獲時如何向檢警說明,另案被告陳榮泰更無為取 信於被告阮李圓,故意謊稱其已回臺灣製作筆錄之必要,故 依被告阮李圓、另案被告陳榮泰上開案發後之反應觀之,尚 不能排除被告阮李圓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犯罪贓款一事並不知情之可能性。
㈤、至公訴人固以被告2 人對於彼此之間欠款金額說詞不一,又 無明確借據、本票等借款擔保可資證明,且被告陳氏菲對於 所提領款項中有多少金額要用做債務清償,多少金額是代被 告阮李圓暫時保管,未能清楚說明為由,認被告陳氏菲辯稱 其提領被告阮李圓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被告阮李圓要 返還借款之說法不實(見本院卷第323-324 頁),經查,被 告陳氏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稱被告阮李圓欠其35萬元、10 0 多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5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稱被告阮李圓欠其150 萬元至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 頁),被告阮李圓則於警詢稱其欠被告陳氏菲100 萬元至 120 萬元,復於偵查中稱其欠被告陳氏菲50萬元以內(見偵 卷第167 頁、第228 頁),其2 人各別及先後所述欠款金額 容有差異,然證人即被告陳氏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 詢時說阮李圓欠我35萬元是指其中1 筆,被告阮李圓欠我錢 很多年,她分很多筆借,她有時會借5 萬、10萬,20幾萬都 有,她也會還錢後再借,很多次我不記得了,我只有算個大 概,我借她錢的時候只會簡單寫而已,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237-241 頁),證人即被告阮李圓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大概欠陳氏菲100 多萬元,應該120 萬元到 150 萬元之間,正確數字我們還沒算清楚,偵查中我會說欠 陳氏菲50萬元以內,是因為我是想1 筆1 筆,但若累積下來 就超過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再參照被 告陳氏菲提出之手寫借款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 ),其上確實僅有簡易記載日期、金額、姓名等資訊,而未 如正式借據般詳盡,然考量被告2 人均自越南來臺,為相識 多年之好友,生活上常有小額調借現金之需求,縱使於借貸 之際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不僅難謂有何違 反常情之處,且確實可能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因未明確區辨所陳述借款金額為「歷年借款總額」、「目前 尚未清償數額」或「最近一筆借款金額」,也未仔細核對計 算雙方債務,而導致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尚不得逕以此認 定被告2 人之間並無真實借款關係存在,而認其等所辯不可 採信。
㈥、此外,公訴人又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一匯入被告阮李圓之 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氏菲就立即前往提領乙節,即論斷 被告2 人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方可精確掌握贓款匯入時機,且 為避免帳戶遭檢警凍結而急於取款,然依被告陳氏菲、阮李 圓所述,陳榮泰曾事先向被告阮李圓表示最近可能會匯款至 其帳戶內,被告阮李圓於108 年7 月4 日出境前將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陳氏菲時,即請其注意帳 戶內有無款項匯入,若有請其代為提領,充作向被告陳氏菲 借款之清償,故被告陳氏菲於案發當日至銀行提領款項,顯 係受被告阮李圓委託之故,而被告阮李圓又係受陳榮泰事先 告知之故,其等行為並無特別異於常情之處,縱被告陳氏菲 於告訴人匯款後數小時內即一次將款項領出,亦無非屬被告 陳氏菲阮李圓私人間處理現金資產之方式,若以此遽認被 告2 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仍嫌速斷。另被告阮李圓之 玉山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至7 月4 日間,固有多筆款



項匯入及匯出或領出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 10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0183號函所附被告阮李 圓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稽(見偵卷第199-202 頁),然卷 內並無上揭匯款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復查無相關 被害人之報案筆錄可佐,自不得率認上開匯款、領款紀錄與 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更難據以勾稽與本案之關連性。從而, 尚不得僅因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前有多筆款項 進出紀錄,即認被告阮李圓慣常以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 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氏菲阮李圓與另案被告陳榮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陳氏菲、阮李 圓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查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亦 無被告陳氏菲阮李圓直接與該行為人聯繫之相關證據,而 另案被告陳榮泰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於案發前即108 年 3 月8 日已出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等節,有 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另案被告陳榮泰與本案詐欺犯行究有何關連、是否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阮李圓之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原因為何、其與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節,均有未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氏菲、阮李圓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亦未能證明被告2 人明知另案被告陳榮泰或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接受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贓 款,自不得以被告阮李圓客觀上有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身 分證予被告陳氏菲,且由被告陳氏菲有前往提款之行為,遽 認其等2 人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五、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到達無合理懷疑、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氏菲阮李圓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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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