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1號
PCDM,109,訴,251,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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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2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力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蔡易達溫力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易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因溫力平於 民國108 年8 月6 日8 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語音通話向蔡易達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兩人遂續以 LINE聯繫約定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岔口見 面交易,嗣蔡易達溫力平於同日12時3 分許在前開約定地 點見面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建成停車 場」,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地下1 樓男廁內, 蔡易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販賣重量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溫力平,惟溫力平當場僅交付價金400 元,其餘價金暫時賒欠。
溫力平取得上開購買之海洛因後,立即當場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重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蔡 易達施用。嗣溫力平於108 年8 月7 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易達溫力平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溫力平2 人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溫力平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個人檔案(被告2 人)、對話 紀錄、通話記錄等翻拍照片、交易約定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建成停車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蔡易達所用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易達)、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蔡易 達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 之甚詳,堪認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被告溫力平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易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開 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罰金刑 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易達,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又被告溫力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 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溫力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核被告蔡易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溫力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易達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 被告溫力平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 公克)之 行為,亦為其後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蔡易達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106 年8 月6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⑵被告溫力平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⑤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 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07 年 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⑶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2 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除被告蔡易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易達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蔡易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僅 0.2 公克,取得之利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 性顯難比擬,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若科以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蔡易達就 此部分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辯稱 只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溫力平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溫力平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依卷附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溫力平持 用之行動電話LINE個人檔案(被告2 人)、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等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溫力平為警查獲後,供出此部分 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蔡易達,警方因而查獲蔡易達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溫力平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達貪圖不法利益而 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被告溫力平亦任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 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等販賣或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多,被告蔡易達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認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易達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與他人聯絡,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該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蔡易達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蔡易達向買家溫力平收取之價金400 元,係其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108 年8 月29日16時50分許,固曾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蔡易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 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分裝袋3 小包、注射針 筒30支、海洛因殘渣袋4 包、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等物,惟被告蔡易達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蔡易達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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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