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
2 號、第16869 號、第23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慶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鍾慶樺與李育承(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通緝中)及洪瑗 (所犯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處 罪刑確定)3 人為朋友關係,緣李育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魏玉琴佯稱係其姪子魏國恆之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云云,致魏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 許,將10萬元匯入潘冠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通知李育承提領該筆詐欺 所得款項,嗣李育承、洪瑗及鍾慶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育承 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日租套房內,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鍾慶樺,由鍾慶樺外出領取該筆詐 欺款項,然因鍾慶樺係初次擔任車手工作,李育承遂要求洪 瑗陪同鍾慶樺前往提款,鍾慶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瑗至新北 市○○區○○街0 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持用上開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洪瑗則在旁負責把風,並監督、 指示鍾慶樺為提款及拿取交易明細等行為,其2 人於事成後 即返回上開套房,由鍾慶樺將上開提款卡、10萬元及交易明 細交回李育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鍾慶 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7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108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 卷第42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玉琴於警詢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10 8 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頁、108 年度 偵字第23060 號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5至86、99至100 頁 、本院卷第336 至364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他卷第14、19至28、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利用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致從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亦屬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33、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後 ,交回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李育承等有關於被告實行一 般洗錢罪行為之旨,是起訴法條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即有未 洽,應予補充,此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423 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洪瑗、李育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為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受李育承指示而與洪瑗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出之10萬元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有1 名患有罕見疾病女兒 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已將所提 領之10萬元交回李育承,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 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