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8號
PCDM,109,訴,136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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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03
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6633號),又
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萬益與告訴人郭佳秀互不相識,渠等 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搭乘公車發生嫌 隙,告訴人要求被告共同前往警局遭拒,2 人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後,被告竟基以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單腳勾起告訴人一腳,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胸部 、右髖部及左手腕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佳秀告訴被告魏萬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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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