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31號
PCDM,109,訴,133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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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成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65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作飾品拾件、手珠飾品共拾串、豐田玉原石貳個、手作手珠串貳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不含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1日6時25分許,在陳素足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公有市場第25號攤位,適見陳 素足不在其內,乃趁機以徒手竊取陳素足所有之手作飾品 10件、玉質手鐲3只、手珠飾品共10串、豐田玉原石2個、 手作手珠串2串、鍍金項鍊2條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9時許,經陳素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於109年10月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阮氏虹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上開機車上,認有機可趁,乃 以徒手竊取阮氏虹貞所有該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 、手機1支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三)於109年10月9日12時1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仁 愛路口,因見林瑋婷徒步行走在該處路旁,乃趁林瑋婷不



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林瑋婷所有之肩背藍色背包(內 裝有皮夾、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耳機等物 ,價值共計3萬元),然因過程中因與林瑋婷發生拉扯, 適遭路旁之曾琬芸黃泳淇連晟均見狀將周建成壓制在 地,始未能得逞,此間經警方獲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虹貞、林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足、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虹貞、 林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財物失竊及遭搶奪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曾琬芸黃泳淇連晟均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 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質手鐲3只、鍍金項鍊2條翻拍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藍色背包翻拍 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同 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 ,惟並未取得任何現金或財物,僅達於未遂階段,是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107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9年1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 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及公共危 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件又係接連竊取他人攤位內貨品 、停放路旁機車及公然搶奪路上之行人,不僅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 度(部分貨品、失竊機車已領回,詳後述),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手作飾品10件、手珠飾品共10 串、豐田玉原石2個、手作手珠串2串,以及於事實欄一(二 )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鑰匙1串(不含機車鑰匙1支),均 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 玉質手鐲3只、鍍金項鍊2條,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取 之機車1部、手機1支、機車鑰匙1支,均已扣案,並業由警 方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 遂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 院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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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