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綽號「天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人(在逃,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天鑽 」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購毒者(翁婉鈞、黃慧慈)各1 次。嗣經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9 月15日17時3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之4 之乙○○藏身處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支,而查悉上情(按為警另扣得新臺幣〔下同 〕5,600 元、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核均與本案 無關,詳後述;又乙○○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案(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117 頁警詢及偵訊筆錄 、本院聲羈卷第24頁聲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8、80頁訊問 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慧慈、翁婉鈞、謝旻勳分別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4至96、149 至 150 頁黃慧慈警詢及偵訊筆錄、第107 至109 、150 至151 頁翁婉鈞警詢及偵訊筆錄、第139 至140 頁謝旻勳偵訊筆錄 ),並有被告乙○○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組織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毒品交易時序表、109 年6 月27日被告交易帳 冊資料、109 年6 月27日被告與上游(微信ID:天鑽)微信 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 年6 月27日南 港區成福路交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慧慈交易愷他命 部分)、109 年6 月27日中山區林森北路149 號交易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與翁婉鈞交易愷他命部分)、黃慧慈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7 、11至27 、49、50、52至68、86至93、100 至101 頁),復有被告持 有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 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收取2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的價金,都是依照「天鑽 」指示放在臺北市的特定地方,「天鑽」給我的毒品也是放 在一個地方的牛皮紙袋,然後叫我去拿,我收完價金後,他 們再講一個地方放牛皮紙袋,我再把錢放進牛皮紙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示被告主觀上與「天鑽」男子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行,皆有販賣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且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偵審自白之規定,亦 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純質淨 重之數量已達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之問題。再被告與「 天鑽」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 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 次犯行,已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成癮性,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謀 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其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給翁 婉鈞、黃慧慈各1 次、犯罪所得各為1,800 元,惟其與「天 鑽」男子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且迄未正確交待「天鑽」 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檢警繼續偵辦販毒上游,
猶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之前在開白牌 計程車,因為疫情影響收入不是很好,當時開計程車月收入 約3 、4 萬元,沒有小孩,爸爸已退休,妹妹剛大學畢業、 有在打工,家中經濟由被告與其母親負責之家庭經濟(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係被告所有,作為與共犯「天鑽」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各取得之價金1,800 元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指稱本 件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之5,600 元,其中3,600 元部分,係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該筆5,600 元係其零用錢(見本 院卷28、2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取2 次販毒 價金,已依「天鑽」指示放在臺北市特定地方的牛皮紙袋, 並交由不詳人士取走;再者,本件搜索時間(109 年9 月15 日)距被告與「天鑽」共同販賣愷他命2 次時間(均為109 年6 月27日),已相隔二個多月,衡情被告收取上開販毒價 金後,應不會一直放在身上,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自被告身上 搜索扣得之5,600 元,其中3,600 元部分,係本案犯罪所得 一節,容有誤會,充其量本件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之5,600 元,將來於檢察官執行時,可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併此敘 明。又本件為警搜索時,另扣得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毒 品器具等物,亦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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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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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於109 年6 月27日12時9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
│ │149 號前,依「天鑽」男子指示│卡)1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 元│
│ │,向翁婉鈞收取1,800 元,並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賣愷他命1 公克與翁婉鈞1 次。│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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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於109 年6 月27日15時39│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 │分(起訴書誤載3 分)許,在臺│。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
│ │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卡)1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 元│
│ │頂好超商對面),依「天鑽」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子指示,向翁婉鈞收取1,800 元│追徵其價額 │
│ │,並販賣愷他命1 公克與黃慧慈│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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