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吉
蔡俊平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1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蔡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文吉、蔡俊平分別自民國109 月8 月17日起、109 年8 月 17日前一周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爺」 、「發財」及「冬瓜標」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集團,並由莊文吉擔任取款車手,蔡俊平則負責將 莊文吉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爺」、「發財」及「冬瓜標」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8 月14日不詳時間撥 打電話與朱楊貞淑,誆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郭明禮,因 有案件會遭收押,需先準備款項交付,日後會再歸還款項云 云,致朱楊貞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予該犯罪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交付「台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 紙與朱楊貞淑(無證據證明莊文吉、蔡俊平 就朱楊貞淑上開遭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董爺」、「發財」及「冬瓜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行騙得手後,因食 髓知味,遂另於109 年8 月17日中午不詳時間,再次撥打電 話與朱楊貞淑,佯稱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郭明禮,因涉刑
事案件需再收取現金35萬云云,惟朱楊貞淑因前次接獲詐騙 電話之經驗,而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並虛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時間及地點。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莊文吉、蔡俊平前往取 款,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莊文吉、蔡俊平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朱楊貞淑取款 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朱楊貞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吉、蔡俊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莊文吉、蔡俊平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吉、蔡俊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楊貞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 偵字第30319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6頁、 第257 頁至第25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扣案之信封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被告莊文吉、蔡俊平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 莊文吉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被告莊文吉之微信通訊軟體個 人資訊、聊天紀錄及其與被告蔡俊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張、被告蔡俊平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聊天紀錄及其與 被告莊文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蔡俊平與暱稱「 冬瓜標」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暱稱「蝙 蝠俠」、「冬瓜標」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2 張 、被告莊文吉與暱稱「發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 張、暱稱「發財」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 1 張、被告莊文吉與暱稱「金」、「海」之TE LEGRAM 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暱稱「金」、「海」之TELEGR AM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2 張、被告蔡俊平與暱稱「無 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暱稱「無敵」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9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9396475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 65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172頁、第339頁至第358頁、第 361頁至第40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莊文吉、蔡俊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文吉、蔡俊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吉、蔡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莊文吉、蔡俊平與綽號「董爺」、「發 財」及「冬瓜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中,本即含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要件,故不另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被告莊文 吉、蔡俊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俊平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俊平為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 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 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為免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佐以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刑,業如前述,本院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 ),難認對被告蔡俊平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被告蔡俊平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陳 明。
㈢爰審酌被告莊文吉、蔡俊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聽人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或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高職肄業、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莊文吉、蔡俊平所有, 且係其等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莊文 吉、蔡俊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3 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又扣案之黃色牛皮紙袋(內含542 張面額不一之 假鈔),係屬告訴人與警方配合為誘捕偵查使用,雖為被告 莊文吉、蔡俊平前往上址取款時所得之物,然並無何經濟價 值,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