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59號
PCDM,109,訴,105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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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陳展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及○○○○○○○○○○之SIM 卡貳張)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博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時間,以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 與廖清華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如附表編號1 至6 「毒品種類 及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分別均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樓下交付予廖清華,並收受廖清華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金額」欄之現金,完成交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9 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卷第41-43 頁;本院卷第85、122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 號〈下稱偵卷〉第90-93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監聽譯文」欄所示被告與廖清華通 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販賣行為之刑罰尤重,苟無親誼等密切關係, 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被 告於本院供稱我去藥頭家拿要賣給證人廖清華的毒品,可以 賺到藥頭免費請我吸食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 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獲取量差之不法利益,是其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法定刑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6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9 月19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10 8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 ,理應有所警惕,惟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沒有賺廖清華錢等語,惟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 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 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 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僅因於偵查中未有機會就其所賺取之利益為何為 完整說明,於本院審理中既坦白承認賺取免費吸食之利益, 依上說明,應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就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 之困境,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對象人數為1 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 為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偵 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利益係免費吸食、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貧苦,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2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廖清華聯繫毒品購買事 宜使用,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監聽譯文」欄所示被告與廖 清華通話之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26 頁),確屬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6 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聯繫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通訊譯文 │
│ │ │ │ │ │ │
│ ├─────┤ │ ├─────────┤ │
│ │使用門號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廖清華 │108 年6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23│
│ │ │月27日18│和區連城│0.5 公克 │頁A1-1至A1-3 │
│ ├─────┤時5分許 │路000 巷├─────────┤ │
│ │0000000000│ │00號樓下│800元 │ │
├──┼─────┼────┼────┼─────────┼──────────────┤
│ 2 │廖清華 │108 年6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23│
│ │ │月29日18│和區連城│)共計2 公克 │-24 頁反面A2-1至A2-3 │
│ ├─────┤時30分至│路000 巷├─────────┤ │
│ │0000000000│19時30分│00號樓下│3600元 │ │
├──┼─────┼────┼────┼─────────┼──────────────┤
│ 3 │廖清華 │108 年7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24│
│ │ │月8 日17│和區連城│1 公克 │頁反面至第25頁A3-1至A3-3 │
│ ├─────┤時53分許│路000 巷├─────────┤ │
│ │0000000000│ │00號樓下│2000元 │ │
├──┼─────┼────┼────┼─────────┼──────────────┤
│ 4 │廖清華 │108 年7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 │
│ │ │月24日20│和區連城│1 公克 │22、25頁正反面A4-1至A4-7 │




│ ├─────┤時59分許│路000 巷├─────────┤ │
│ │0000000000│ │00號樓下│2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 5 │廖清華 │108 年8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25│
│ │ │月11日20│和區連城│1 公克 │頁反面、第26頁A5-1、A5-2 │
│ ├─────┤時3分許 │路000 巷├─────────┤ │
│ │0000000000│ │00號樓下│2000元 │ │
├──┼─────┼────┼────┼─────────┼──────────────┤
│ 6 │廖清華 │108 年8 │新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見109 度偵字卷第842 號卷第22│
│ │ │月14日15│和區連城│1 公克 │頁反面A6-1 │
│ ├─────┤時50分許│路000 巷├─────────┤ │
│ │0000000000│ │00號樓下│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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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