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係執業地政士,且為「林顯崇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 人,其明知該事務所未依法設帳,我國各區國稅局即向各地 政事務所取得地政士「代辦登記、測量案件資料檔」,產出 「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等查得資料,依「稽 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計 算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核定應納稅額,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5時50分許,以其友人陳淑 真之名義為代理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 政事務所)申辦權利人劉嘉煌抵押權塗銷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列入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而以上開詐術逃漏應納稅額126 元。二、案經陳淑真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8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 日平地登字第10 80011198號、109 年10月14日平地登字第1090011396號函暨 103 年1 月16日桃園跨字第1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 第1090543532號函暨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03 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 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 字第1091240654號函暨被告103 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 腦核定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偵續卷第 79至90、103 、119 至122 、250 至300 頁;本院卷第31至 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 ,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而有隱瞞實 為其承辦該案件之積極作為,顯已該當前揭所述之「詐術」 無訛,且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少納稅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本應 就其承辦案件誠實納稅,竟以他人名義為代理人申辦系爭抵 押權塗銷案件,積極隱瞞實為其承辦而逃漏應納稅額,非但 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 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 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 ,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 罪所得」。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 於國庫,然因沒收犯罪所得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利益,國 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 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 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 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逃漏應納稅額之 126 元【計算式:1500元(即執行業務所得)×70%(即扣 除必要費用)×12%(即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126 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16日前某日,未取得陳淑真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陳淑真之印章1 顆,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 淑真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1 月16日某時,持陳淑真之國 民身分證及上開盜刻之印章,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陳淑 真之名義,擔任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代理人,並在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蓋印及偽簽「陳淑真」 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足以生損害予陳淑真及平鎮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申請書之相關欄位簽署陳淑真之簽 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取 得陳淑真同意為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的代理人,才在本案申 請書上簽署陳淑真簽名,至於本案申請書上陳淑真的印文, 則係陳淑真於103 年1 月16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由 她自己蓋印等語;另證人陳淑真固證稱其從未代理被告於上 開時間,前往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等情 。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承辦人林郁棠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是個人塗銷抵押權,需要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代理的 話是需要勾選,我們應該會留存代理人的身份證影本,收件 是由收件人員收受,收件人員會大概看送件人的資料,收件 人員會先在申請書勾選確認身分,後續整理完會給審查再看 一次,但如果案量很大,確實有可能發生疏漏等語(見偵續 卷第33、34頁),而表示若係委託代理人申辦抵押權塗銷案 件,收件人員原則上雖會核對、留存代理人之身分證件,並 於本案申請書勾選「經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欄位(下稱核 對欄位),然於案量龐大時,確有因疏忽而漏未留存代理人 身分證件及勾選核對欄位之可能性,則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 究係被告本人或由陳淑真代理前往送件申辦,已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人李仲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是我收件的,收件時一定要 核對代理人的身分證,我執業以來每一件都有確實核對,就 是核對身分證的資料及照片,但不一定會影印附卷,一般也 很少留存,至於核對欄位一般都不會去勾,因為有的申請書
郵寄時就已經直接蓋在上面,我收完件都是直接確定核對無 誤後,只會在收件字號及時間欄位蓋我的收件章,如果代理 人不是專業代書,我們收件時還會蓋「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的章,因為有這個規定,所以我們會蓋這個章讓對方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證人李仲容已明確表 示其負責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有確實核對代理人之 身分證件及照片,且因該案並非由專業代書代理,才會在本 案申請書蓋印「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章,而堅稱系爭 抵押權塗銷案件,應非被告而係本案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 陳淑真送件。則依此證人上開所述,若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 確為陳淑真前往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申請書「陳淑真」之 簽名,其係經陳淑真同意所為,至本案申請書之「陳淑真」 印文,則係陳淑真前往送件時所蓋等情詞,即屬有據而堪以 採信。
㈢再者,縱認證人李仲容為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收件人,恐 有因行政疏失而未能如實證述之疑慮,然觀諸陳淑真於本案 偵審中提出之相關書狀內容,可知陳淑真與被告間因相關事 端及金錢糾紛而爭訟多起案件,雙方積怨甚深,則陳淑真所 為之指訴,亦難以全然盡信。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證人李 仲容於收件時,因疏忽而未留存代理人身分證件及勾選核對 欄位之可能性,且於證人李仲容堅稱其有如實核對代理人身 分證件,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應係本案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 即陳淑真送件之情形下,實難僅依檢察官所舉之陳淑真單一 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確有未經陳淑真同意 ,而在本案申請書簽署「陳淑真」之簽名,並偽刻「陳淑真 」之印文蓋印於本案申請書後,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平鎮地 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案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