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編號2 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 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0 3 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家 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0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11 0 至111 頁、本院卷第77、109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被
告友人陳柏宇、林金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4、 65至6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26684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0至74、100 至102 、126 至132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 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 砲」,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 定,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阿正」處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
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論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 為自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本案持有之槍 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其亦自承持有之時間長達10餘年(本院 卷第108 頁),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予以酌減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2 所示驗餘之 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子彈7 顆, 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 │
│ │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分別為:0000000000、110301│ │
│ │7932、0000000000)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共7 顆試射完│
│ │非制式子彈8 顆 │畢,驗餘共14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