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長彈匣及短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顧大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處獲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1 枝(含長彈匣及短彈匣各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顧 大衛於108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8 分許,攜帶本案槍彈,與 不知情之林孜泰、鄭皓之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尚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 之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 於顧大衛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顧大衛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 9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6頁至該頁背面; 本院卷第70、100 頁),核與證人鄭皓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之內容相符(見偵續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7 幀及扣案 物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卷【下稱 偵卷】第75至85、89至97、133 至143 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6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 施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6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9 顆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 10800478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 份可參(見偵卷第179 至 182 頁)。前揭鑑定所餘未試射子彈23顆,再經本院另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略以:㈠17顆(前 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㈠):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 顆(前揭鑑定書鑑 定結果㈡):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㈢)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9 年4 月13日刑鑑 字第1090016181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 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9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無訛。又採 自扣案改造手槍握把、滑套處之轉移棉棒經DNA-STR 型別鑑 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80468號鑑驗書 1 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7 條原 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 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 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本案槍彈均係同時取得(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偵訊時,對 於其持有之槍砲、彈藥等情事均坦承不諱,配合檢警偵辦, 態度良好,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 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 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持有本案 槍彈之事實,惟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則僅稱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購得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背面),並 未提供足供追查本案槍彈來源之具體資訊,況本案槍彈係警 方因被告等人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進而搜索查獲,並非因被 告之自白而查獲,亦無因被告供出槍枝之來源及去向,而有 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
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寬典要 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生長於單親家 庭,與母親、外婆同住,因中學時誤交損友,致誤罹法網, 105 年間於臺東完成感化教育後,曾在大賣場工作,並半工 半讀在臺東專科學校家政科就讀,本想藉此習得一技之長, 詎料母親罹癌,只好於高一下學期休學北上照顧母親,因被 告只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使其在臺北找工作四處碰壁,最終 在汽車美容店就職,豈料老闆得知被告為更生人之身分後, 便藉故婉拒被告繼續任職,被告身心狀況每況愈下,始會因 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在押期間被告有感於母親之不離不棄 ,決定坦然面對犯行,對自己年少輕狂犯下之錯誤已有悔悟 ,亦決心在服刑期間完成高中學歷,且被告攜帶槍枝並未用 於傷害他人,僅用於防身,懇請鈞院慮及被告年紀方輕、來 日方長,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雖僅持有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併 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則屬非少,且被告遭警查獲攜帶 本案槍彈時,係欲陪同鄭皓之前往討債乙情,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鄭皓之所證一致(見偵續卷第34、 50頁背面),故依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持有之 數量等情以觀,難認有何犯罪情節輕微,即使予以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目的攜帶槍枝係 為防身及被告之家庭生活情況為真,亦不足構成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正當化被告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向他人討債 之行為,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 購入本案槍彈,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要求證人鄭皓 之頂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然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情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及 子彈之型式、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前於106 、107 年間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 至121 頁),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未婚、母 親罹患癌症、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前女友育有1 女,現由生母 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業因 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非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2 、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共7 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獲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該次共取得非制式子彈35 顆,含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而自斯時起持有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背包內扣得之子彈35顆,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6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引該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實有誤會,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認定被告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具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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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函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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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槍枝管│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
│ │制編號110206│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8 年6 月│1 項第1 款之規│
│ │882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26日刑鑑字第1080│定宣告沒收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47800號鑑定書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1 │非制式子彈 │29顆(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 │經試射)│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警察局108 年6 月│(已因試射擊發│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6日刑鑑字第1080│而失其原有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047800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
│ │ │ │ │109 年4 月13日刑│ │
│ │ │ │ │鑑字第1090016181│ │
│ │ │ │ │號函 │ │
├──┼──────┼────┼───────────┼────────┼───────┤
│2-2 │非制式子彈 │6 顆(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同上 │無庸宣告沒收 │
│ │ │經試射)│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 │1 顆(經│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 │試射) │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警察局108 年6 月│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26日刑鑑字第1080│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47800號鑑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