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49號
PCDM,109,聲判,14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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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蔣岳樺


代 理 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闕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蔣岳樺以被告闕明輝涉犯重傷害罪嫌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4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 9 年9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側門警衛室張魯臺發生衝突 ,聲請人從中協調勸阻之際,被告竟徒手將聲請人及張魯臺 推擠出警衛室,致聲請人摔倒於警衛室外,造成右大腿鈍傷 瘀血、左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4 公分乘以12公分,右小腿 皮膚擦傷破皮流血5 公分乘以15公分,右膝7 公分撕裂傷及 3 公分之撕裂傷。本案依監視器畫面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顯與錄影畫面相悖,且被告推擠 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常理而言,



於狹小的警衛室大力推擠張魯臺,本可預見因此波及聲請人 而導致聲請人受傷,故駁回再議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 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側門警衛室張魯臺發生 口角,聲請人從中協調勸阻之際,被告明知若大力推擠張魯 臺,恐致聲請人受到波及,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擠聲請人及張魯臺警衛室,致聲請人飛出倒地,造成 右大腿鈍傷瘀血、左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4 公分乘以12公 分,右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5 公分乘以15公分,右膝7 公 分撕裂傷及3 公分之撕裂傷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是張魯臺先沖入警衛室舉起右手毆打我,聲請人則是 堵在警衛室門口,我基於防衛張魯臺的攻擊,便出力將他推 出去,聲請人才一起飛出去,應是張魯臺要倒地時拉住聲請 人所致,我沒有直接對聲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且當時聲請



人還能站起來,走路也正常,我認為聲請人過那麼久才說眼 睛受傷,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犯 行,無非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眼科約診等治療藥單為據,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有關眼疾最早之就診時間為108 年7 月31日,且所開立之處方單為治療眼睛乾澀之用,另據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1日處方單,亦可查知聲請人所領 取之藥單用於治療初期老人性白內障,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當下只有感到肩膀痛、腳痛,且醫生也沒有發現 我眼睛受傷等語,再參108 年7 月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受有右大腿鈍傷瘀血、左小腿皮膚擦 傷破皮流血4 公分乘以12公分,右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5 公分乘以15公分,右膝7 公分撕裂傷及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確無記載與頭部相關外傷,則聲請人於案發後固患有眼疾 ,然距案發時間已1 個月餘,且亦難排除係聲請人本身之疾 病因素所造成,是否可憑此即認係被告攻擊所致,實有可疑 。又據證人張魯臺到庭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攻擊聲請 人,但是我遭被告推出警衛室,聲請人跟我才一起飛出去, 因為聲請人當時卡在我們中間,想將我們分開等語,核與聲 請人所陳稱:我不是被被告推倒,是我左手推張魯臺,右手 推被告,後來我就倒地等語相符,足見係證人張魯臺先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係從旁勸阻,而在被告將證人張魯 臺推擠出警衛室時,聲請人方一同倒地,且參諸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拍翻畫面,事後聲請人係自行起身正常行走,並未見 聲請人手扶頭部或眼部之舉,自難僅憑當天聲請人有受到被 告與證人張魯臺衝突之波及,遽認其左眼失明與此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繩以被告刑法重傷害之罪責。另經本署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3:59,張魯臺進入警衛室,右 手作勢向被告揮拳,兩人持續拉扯,聲請人此時站在門口外 ,左手拉住張魯臺,右手擋被告,00:04:01處,聲請人右 腳跨入警衛室,面向張魯臺,此時張魯臺右手突然勾住聲請 人頸部,被告推擠張魯臺警衛室,00:04:03處,張魯臺 飛出,此時才放開聲請人之頸部,聲請人則有部分身體倒在 張魯臺身上,張魯臺起身後繼續和被告拉扯,聲請人則係自 行站起,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即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中 ,可以見得聲請人主要係出手拉住證人張魯臺,實難排除聲 請人之所以一同倒地,係因證人張魯臺勾住其頸部,致使被 告雖係推擠張魯臺,然亦波及聲請人之可能,則縱使聲請人 受有上開傷勢,亦難執此即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繩以被告刑法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依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 分勘驗案發地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影片時間00:03:59,張魯臺進入 警衛室,右手作勢揮拳,兩人持續拉扯,聲請人此時站在門 口外,左手拉住張魯臺,右手擋被告,00:04:01處,聲請 人右腳跨入警衛室,面向張魯臺,此時張魯臺右手突然勾住 聲請人頸部,被告推擠張魯臺警衛室,00:04:03處,張 魯臺飛出,此時才放開聲請人之頸部,聲請人則有部分身體 倒在張魯臺身上。」各情(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7844 號卷第2 頁,下稱偵卷),以及聲請意旨一謂:「 編號9 截圖是被告欲將在警衛室內之張魯臺,推離在警衛室 內之張魯臺警衛室門口,在尚未推出到門口時,聲請人進 入要勸阻,右腳踏入警衛室內,左腳在警衛室門口外,張魯 臺人還在警衛室內,也就是聲請人勸架將右手抵擋被告,左 手抵住張魯臺。」各節,暨證人張魯臺於109 年4 月29日具 結證述:「(發生衝突時被告有無出手攻擊蔣岳樺?)我沒 有看到,但當時我遭被告從警衛室推出去,聲請人跟我一起 被推出去。」「(蔣岳樺當時是否要將你們分開?)是,他 應該是要來勸架。」「(蔣岳樺當時有無擋在你們中間?) 卡住而已,他想要將我們分開。」「(遭被告推出去後你有 無受傷?)我右肩有兩條明顯的印記,左胸有一個指甲造成 的傷勢。」各節(見偵卷第250 頁反面)。可知,被告將在 警衛室內之張魯臺,推離警衛室,在尚未推張魯臺警衛室 門口時,聲請人進入要勸阻,右腳踏入警衛室內,左腳在警 衛室門口外,面向尚在警衛室內之張魯臺,左手拉住張魯臺 ,右手擋被告(見處分書附件編號1 ),張魯臺右手勾住聲 請人頸部(見處分書附件編號2 ),張魯臺遭被告推出警衛 室,張魯臺連同聲請人一起飛出警衛室,聲請人部分身體倒 在張魯臺身上。被告既在警衛室內,即推張魯臺離開警衛室 ,聲請人勸阻時復係面對張魯臺,並非擋在被告、張魯臺間 ,而張魯臺右肩有兩條明顯的印記,則聲請人係於被告推張 魯臺出警衛室時,為右手勾住聲請人頸部之張魯臺一起帶離 警衛室。被告辯稱:遭張魯臺毆打頭部,係推張魯臺出警衛 室,沒有直接接觸聲請人一節,堪予採信。又依處分書附件 編號2 :張魯臺以右手勾住聲請人頸部之畫面,被告係在警 衛室內,聲請人復面對張魯臺,並非被告目視能及。從而, 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縱使聲請人受有右大腿鈍傷瘀血、左小 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4 公分乘以12公分,右小腿皮膚擦傷破 皮流血5 公分乘以15公分,右膝7 公分撕裂傷及3 公分撕裂



傷之傷勢,亦難繩以被告刑法傷害罪責,並無違誤。再依聲 請人提出之108 年7 月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記載:「右大腿鈍傷瘀血、左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 4 公分乘以12公分,右小腿皮膚擦傷破皮流血5 公分乘以15 公分,右膝7 公分撕裂傷及3 公分撕裂傷」、「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8 年6 月28日及108 年6 月29日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於108 年7 月3 日門診複診」 (見偵卷第5 頁),並未記載與頭部相關外傷,聲請人於10 8 年6 月29日再急診、108 年7 月3 日門診複診,俱係為同 病名,亦非頭部相關外傷(眼睛受傷),案發後於108 年7 月31日之眼科處方單為治療眼睛乾澀(見偵卷第60頁)、10 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1日之處方單,則為治療白內障 (見偵卷第80、89頁),並非眼睛受傷。原檢察官以聲請人 於案發後固有眼疾,然距案發時間已1 個月餘,難排除係聲 請人本身之疾病造成,且事後聲請人係自行起身正常行走, 聲請人未有手扶頭部或眼部之舉,難僅憑聲請人有受到被告 與張魯臺衝突之波及,遽認聲請人左眼失明與此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繩以被告刑法重傷害之罪責,亦無違誤。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駁回再議理由已由卷內證據資料,詳述事發經過乃係「 被告既在警衛室內,即推張魯臺離開警衛室,聲請人勸阻時 復係面對張魯臺,並非擋在被告、張魯臺間,而張魯臺右肩 有兩條明顯的印記,則聲請人係於被告推張魯臺警衛室時 ,為右手勾住聲請人頸部之張魯臺一起帶離警衛室」,此一 過程與被告辯稱:遭張魯臺毆打頭部,係推張魯臺警衛室 ,沒有直接接觸聲請人一節,大致相符,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依當時被告、聲請人及張魯 臺之相對位置,「被告是在警衛室內,聲請人復面對張魯臺 ,並非被告目視能及」,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能夠預見聲請 人會因為自己推擠張魯臺之行為而摔倒,且聲請人摔倒受傷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或被告推擠行為是否與聲請人所受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由卷內證據 資料觀之,均非無疑。乃聲請交付審判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細審酌過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不論就傷害 罪之因果關係或傷害故意等要件,均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 所指本件應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傷害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不再爭執 眼疾之重傷害係被告推擠行為所導致,爰不予贅述。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 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 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 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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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