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109 年度執字第1392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8月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96小匙」應更正為「96小 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4 月,總和 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是本件裁定應以4 月為
定應執行刑之下限,8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受 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 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 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其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另外 考量受刑人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約5 個月,前後行為具 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但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容易有反覆性 質仍需考慮),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 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