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16號
PCDM,109,聲,491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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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勇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恐嚇取財得利及傷害,均 屬對人之侵害,而該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猶於短期內一 再犯罪,自無足取,且無重複責難之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 ,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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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