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87號
PCDM,109,聲,4887,2020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添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添丁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梁添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共2 罪,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2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傳真本)1 紙在卷足佐,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 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係賭博罪行,行為時間係於108 年12月間且相距非遠 ,佐以受刑人之動機、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參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