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85號
PCDM,109,聲,488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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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歐人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人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人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歐人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 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 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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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