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75號
PCDM,109,聲,487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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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 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09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1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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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