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達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達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達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09 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53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