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
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 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惟本件 聲請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所提出,亦有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為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