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8 罪均為竊盜犯罪 ,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6 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