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88號
PCDM,109,聲,478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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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綵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綵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綵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綵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8 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 成具體損害,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 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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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