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育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 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所犯行 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 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