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42號
PCDM,109,聲,474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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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 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之民國109年12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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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