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36號
PCDM,109,聲,473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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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 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 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前述自由 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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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