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勝為
受 刑 人 余承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勝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余承 浤(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併記 載「次日記帳」)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6 月2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 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執字第13021 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09 年11月3 日 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 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因未會晤本人 ,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並 於送達證書上簽蓋該委員會之收文章、人員姓名,以為送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11月3 日上午 10時督促、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
保證金5 萬元之旨,並依具保人之住所「桃園市○○區○○ ○街0 巷0 號」及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居所郵寄該通知,前者因未會晤本人, 於109 年10月15日12時46分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 之外婆蓋章簽收,以為送達,後者亦未會晤本人,復無其他 可受領文書之人員,而於109 年10月19日寄存至該址所在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 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 於109 年11月18日10時前往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2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 羈押,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份、 新北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1 份、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