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88號
TPHM,89,交上訴,88,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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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
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207號營大貨車於 卸貨完畢後欲返回公司,沿台十五線公路由大園往八里方向行駛(即由南向北方 向),於行經該公路北向車道二十九公里處即該公路與桃園縣大園鄉○○街○○ 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處,原應注意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並為白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快速行 經上開公路與竹圍街三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暫停,並讓幹道車先 行之甲○所駕駛附載張蓮珍之FC─5498號小自客貨車,自大園鄉○○街支 線駛出,致營大貨車右邊前與後輪中間部位與小自客貨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被害 人張蓮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則當場顱內出血、肝臟 破裂,嗣經送醫急救,轉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植物人狀態、呼吸道感染,再 轉為尿道感染、陳舊性蜘蛛膜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乙○○於車禍後,主動向 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來至現場,於未發覺乙○○犯罪前,乙○○即向警 方自首。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甲○之配偶徐春治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營大貨車,與被害人甲○所駕之小 自客貨車相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行駛於主線道上,有減速 慢行,當時僅有五十公里,對方速度相當快,突然從支線衝出來,伊看到時距離 已相當近,所以沒有按喇叭及踩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當時伊車受撞擊後,煞車 系統失靈,伊車因此有拖行一段距離等語。並提出現場圖一張、其所駕營大貨車 照片六張為證。
二、惟查右揭事實,除經告訴人徐春治指訴明白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 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警方所攝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張、告 訴人徐春治提出之車禍後車輛受損以及事後現場路況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按。又 被害人張蓮珍於本件車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當場顱內出血、肝臟破裂,嗣經送醫急救,轉為外



傷性腦內出血術後,植物人狀態、呼吸道感染,再轉為尿道感染、陳舊性蜘蛛膜 下植物人狀態,有長庚醫院出具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其在醫院之本人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被害人甲 ○既已成為植物人,其所受傷害,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相當。三、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閃光黃燈之燈號所顯示之意義,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車禍當時係卸貨完畢欲返回公司,此為被告所是認 ,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並為白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仍 快速貿然行駛於遇有閃光黃燈之路段,以致與被害人之FC─5498號自小客 貨車相撞,致使被害人張蓮珍死亡,被害人甲○重傷害,顯有過失。本件經先後 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 ○○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參。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及重傷害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所示,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顯見甲○亦有 過失,惟仍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徵諸前揭資料與照片所示,被告車右側 車身受損,右前輪損壞,被害人車車頭嚴重損壞,車頂掀起全毀,被告車之速度 甚快,被告辯稱其有於車禍前減速慢行,應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伊車受撞擊後, 煞車系統失靈,伊車因此有拖行一段距離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能卸免其過失之 刑責。而其提出現場圖一張、照片六張,係其事後所攝,與車禍事實之認定亦不 生影響。綜之,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為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 駛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與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普通傷害 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車禍後,主動 向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來至現場,於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即向警方 表示係其肇事,並隨警方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業經證人即車禍處理處理之警員 邱彥龍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既於 警方犯罪尚未發覺之,向警方告知其肇事,並隨警方赴派出所製作筆錄,即無異 告知其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依法亦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其遽依刑法上之信賴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僅與被害人張蓮珍之家屬和解,而未與被害人甲○之家屬和解,暨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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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