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安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77號
PCDM,109,聲,4577,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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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
),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錫強前於民國97年6 月21日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97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後,迄今已逾3 年。距 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 99條規定,聲請本院認定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 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 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 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 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同署於97年11月28 日發佈通緝,迄今均未緝獲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 同日板檢慎偵荒緝字第8415號通緝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7年7 月3 日出境後,迄今即 未曾再度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亦未有再涉犯施用毒品犯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 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 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 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即已出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於3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而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 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 、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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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