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俊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承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俊承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自白,堪認 其改過之心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 與家人同住,當無逃亡之可能性,因此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以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卷內 各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 請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認為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仍認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9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汪俊承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累犯,處有期徒期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業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宣判,並有本案刑事判決及宣判筆 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已於109 年12月9 日提起上訴,亦有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應審酌其是否
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惟上開羈押原因,如能命聲請人提出 足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應可將其畏罪潛逃的風險有 效降低,而可替代羈押之必要。據此,本院以比例原則審酌 聲請人逃亡之風險、羈押所產生之不利益後,認為若聲請人 能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即 得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