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辛○○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十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第一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 駕駛該公司二二六線聯營公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其自臺北縣三重市首都客運三重站,駕駛車號FE -一五六號二二六線聯營公車(下稱二二六線公車)往臺北市○○街站。至同日 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正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 信義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該線公車原定路線,應左轉信義路續行。惟庚○○ 當時以逾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致因速度過快,若貿然左轉有 翻覆之虞,故未依照原定路線左轉信義路,僅得沿新生南路直行往南方向行駛。 庚○○於駕駛公車時,原應注意依該路段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為市區○○路面、直路,當時又係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五十三公里左右之高速,逕自沿新生南路繼續往 南方向直駛至新生南路、和平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同向在前,由癸 ○○駕駛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負責經營之三一一線聯營 公車(車號AF-五四八號,下稱三一一線公車),依紅燈號誌暫停在該路口前 等候。庚○○見狀,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又一時心慌誤踩油門,其所駕駛 之二二六線公車右前側,先自後追撞該輛三一一線公車左後方,以致該三一一線 公車失控向前衝,穿越和平東路北側車道至南側慢車道,撞及由高瑞雯所騎乘, 沿和平東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路口等候號誌變換之車牌QVX -0三0號輕型機車,三一一線公車右前輪輾壓高瑞雯腹部,造成高瑞雯顱內出 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癸○○並因之受有左下腹挫傷(已提出告訴)。而該二二 六線公車與三一一線公車旋再分別連續撞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車輛,造成多輛 車損及多人受傷,兩輛公車內如附表參、肆所示之乘客多人亦分別受傷(有關造 成之車損、人傷,及是否已合法提出告訴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庚○○於肇 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二、案經高瑞雯之父辛○○提起自訴,庚○○自首及癸○○、己○○、丁○○、戊○
○○、乙○○、壬○○、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其所駕駛之二二六線公車於前開時地,先撞及告訴 人癸○○駕駛之三一一線公車,致該三一一線公車失控向前衝,撞及由被害人高 瑞雯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三一一線公車右前輪輾壓高瑞雯腹部,造成高瑞雯顱內 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癸○○並因之受有左下腹挫傷;而該二二六線公車與三 一一線公車旋再分別連續撞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車輛,造成多輛車損及多人受 傷,兩輛公車內如附表參、肆所示之乘客多人亦分別受傷,有關造成之車損、人 傷,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已坦認屬實。並據自訴人即被害人高瑞雯之父辛○○ 、告訴人癸○○、己○○、丁○○、戊○○○、乙○○、壬○○、甲○○及被害 人劉振良、謝淑婠、林武政、李怡德、何政育、董光鈺、游登祿、黃其平、余文 清、林偉國、蔡慧美、王和媛、林秀峰、郭瑜純、高鄭春治、涂文勳、殷時勤、 江茹娟、廖馨怡、林惠芬、謝淑珍、林培琦、韋玉貞、陳淑怡、陳鴻圖,及目擊 證人林振揚、陳朝枝、張德明、郭永平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陳甚詳。告 訴人己○○、丁○○、戊○○○、乙○○、壬○○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情 形,復經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七紙附卷可參(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 0四至一一0頁)。又被害人高瑞雯確因本件事故,遭三一一線公車右前輪輾壓 腹部,以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屍體 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按(見相字卷及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車損、現場照片六十七張附卷可稽 (見警局卷及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公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為市區○○路面、直路,當時又係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經查,被告於事發之初,在警訊時陳稱:「我要左轉信義路時,車速太快 ,如強行左轉會翻車,所以只好直行,才撞到三一一線公車」,又對於員警所詢 何以不及時煞車迴轉原路線時,答稱:「我有踩煞車,但車子還是一直往前衝, 沒有辦法停下來」(見警局卷附筆錄)。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所駕駛之二二 六線公車,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對車輛煞車系統檢視結果,該車煞車系統正 常,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車機字第八八六0四五一三00號函附卷可 憑(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而據該車行車自動記錄器解析結果, 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起,計一分三十秒,距離六百九十九 公尺間解析結果,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曾以時速四十公里,以加速狀態行駛十八 秒,走約二百三十二公尺,達到時速五十三公里,爾後,速度記錄針因車輛跳動 而產生跳動走位,最後下降,歸於零點位置,有異狀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一紙在卷
(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再參諸二二六線公車上之乘客林秀峰、 殷時勤、江茹娟、乙○○、涂文勳、甲○○等人於警訊時所述,被告當時未依原 定路線左轉信義路,卻加速直行,至和平東路口,並未踩煞車,反而加速往前, 故撞及三一一公車而肇事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猶以逾限速之高速 行車,並無踩煞車之行為。尤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初訊時,自述「 我不清楚是踩煞車還是踩油門」等語(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益 可見被告所稱有踩煞車云云,應係將油門誤為煞車,於應採減速之踩煞車行為時 ,卻誤踩油門為加速,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是被告既疏未注 意依速限行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導致被害人高瑞 雯死亡及告訴人癸○○、己○○、丁○○、戊○○○、乙○○、壬○○、甲○○ 等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其精神狀態如何?承辦之檢察官及原審法官雖依職權 分別委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
(一)臺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鑑定結果,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吸用安非他命,呈現數週聽幻覺及被害妄想,未經治療即行緩解,其後仍可維 持駕駛工作,其病程與一般「安非他命中毒狀態」或「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臨 床病程相符。被告肇事後,其尿液及血液檢體雖未呈現藥物反應,惟依其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事故發生前,連續無故開關車門、未遵循行 車例行路線、超速、劇烈變換車速、變換車道、見有撞及中興巴士三一一線公 車可能時,未煞車減速等違反其職務要求,與一般安全駕駛方式之行為及其於 肇事後毆打乘客之行為,顯見係屬「精神分裂病」急性發作狀態下之紊亂行為 ,因此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七0四九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 卷可稽(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二)臺大醫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肇事前已有幻覺、 妄想等精神症狀,肇事當時已有明顯現實感喪失與身體被外力影響之被動現象 ,乃判斷其於肇事當時應為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所造成之紊亂狀態,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已至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臺大醫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0二一二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向該院查詢時 ,仍以被告於事發時,有被控制妄想等症狀,處於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所造成 之紊亂狀態,雖仍保有部分知覺,但其理會與判斷能力已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 控制,其行為亦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臺大醫 院八十九年八月九(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函附卷足稽。四、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 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 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細繹前開二份鑑定報告,均係根據被告之
妻黃于玲所述,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前後,出現明顯之不安全感,懷疑家 中屋頂夾層內有人藏匿、懷疑兒子非親生、睡眠不規則等現象,且於事發前一日 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家洗澡時有自言自語以國、臺語罵三字經及 傻笑、以手擊打自己頭部、說自己笨等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上開違反其職 務要求與一般安全駕駛方式之行為及其於肇事後毆打乘客之行為,而為認定。臺 大醫院尚且依據被告自述在行車至臺北市○○路時起出現被某種力量控制之現象 ,此種力量在撞及三一一線公車後仍存在等情為據。惟查:(一)臺大醫院曾同時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並無重大異常發現;腦波檢查亦 無異常,有該院前開鑑定報告可憑。
(二)被告於本案之前從未因精神疾病就醫,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而被 告於事發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送至臺大醫院就醫時,曾自述「我精神狀 態很好」(見警局卷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即當時訊問被告之員 警子○○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意識清楚,與常人無異,且未提及車禍 時其精神有何異狀。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經員警在臺大醫院訊問時,對其行車情形 陳述甚詳,並表示其妻於警訊時所稱:其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家洗澡 時有自言自語罵三字經及傻笑、以手擊打自己頭部說自己笨等行為,是為發洩 情緒及與其妻開玩笑,又行車時,其精神狀況不錯,車禍發生後,係因乘客林 振揚以三字經相責,其始出手毆打林振揚等語(見警局卷)。(四)被告之妻黃于玲於警訊時雖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家有上 開不尋常行為云云,然同時自稱被告以往並無疾病,平常亦無怪異舉止等語( 見警局卷)。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經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精神有 些恍惚,惟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訊及其意識清楚否 ?答稱「還好」。至其被羈押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後,疑患有精神異常病症,經 定其由特約醫師為其看診治療,據病歷之記載有持續幻聽症狀等情,固據該所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一一0號函說明在卷,查該所所謂「幻聽 」之詞,僅係憑被告自述而認定,其真實性如何,已難遽信。又本院為期慎重 ,再向臺北市立療養院查詢被告就醫情形,經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療 成字第八九六0八三二00號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該院鑑 定時為初診,初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當時之症狀為自言自語、傻笑、打 頭、說自己笨,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至十月四日止門診追蹤治療,嗣僅在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當時表示沒有工作,情緒較低落,有失眠問題 等情,查有關「症狀」一節,核係依被告之妻所述認定,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 資證明。
(六)據二二六線公車乘客甲○○、林秀峰於警訊所稱,其二人係事發之前,甫自新 生南路、濟南路口及新生南路、仁愛路口搭上該公車,則被告曾在各該處讓乘 客上下車。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曾在新生南路、信義路口因車速太快,若 強行左轉會翻車乃直行沿新生南路向南行駛,其間時而行駛快車道、時而行駛 公車專用道,以閃避及超越前行車,於發覺三一一公車停在前時,曾踩煞車,
雖誤踩油門,然其顯然對外界情事有所知覺並為判斷。又於事故發生後,遭乘 客以三字經辱罵,尚知係「三字經」而動怒打人,其對於外界事務並無缺乏知 覺、判斷及理會作用之情形自明。
據上所述,本件鑑定機構所謂被告之精神病症狀,無非僅根據被告及其妻所述, 尚難認有何具體之依據,且徵諸其他事證,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資證明其於事故 發生之際,精神狀態有所異常,而得認定與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定義相符。因本件交通事故甚為嚴重,不僅造成被害人高瑞雯死亡,且有如 附表所示,追撞十餘輛汽車、腳踏車,造成數十人受傷,被告於此種結果發生後 ,縱或有精神出現異狀,乃一時之情緒反應,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結果推論其 於事故發生之際即有精神異常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右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代 理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案云云,然此一見解已與自訴人所 陳,被告係因業務過失肇事之詞未盡一致。次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對 於被害人高瑞雯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及此項死亡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其餘卷內於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 證據,不再一一予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首都客運雇用之公車司機,有被告任職資料在卷足按,自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高瑞雯死亡及告訴人癸○○、己○○、丁 ○○、戊○○○、乙○○、壬○○、甲○○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高瑞雯及告訴人癸○○等七人之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 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黃茂陵填載之自首調查報 告表一紙附偵查卷可按(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已符合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有關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即移送併辦之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有關告訴人癸○○等七人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與自訴意旨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告訴人癸○○ 七人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予詳查細酌,徒憑醫院之鑑定報告, 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精神狀態已好轉,指摘原判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為不當云云,固無 理由,然自訴人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執以上訴,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
(一)第一二七五六號部分,核與本件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第八六九七號部分:
1、有關告訴人癸○○、己○○、丁○○、戊○○○、乙○○、壬○○、甲○○受 傷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核與本案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復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有關被告因業務過失造成:林偉國,頸部遭玻璃割傷;蔡慧美,右膝、雙掌擦 傷;王和媛,頭部血腫;郭瑜純,骨盤破裂、胸腔及雙手腳擦傷;高鄭春治左 手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涂文勳鼻子裂傷、膝蓋擦傷;殷時勤右臉頰裂 傷、左膝擦傷;江茹娟額頭裂傷、臉頰擦傷;莊淑惠左臉頰裂傷;陳美臻雙膝 、左肩挫傷;范淑惠雙手掌、雙膝擦傷、頸部受傷;吳庭延前頭額割傷、手指 受傷;朱建成左手前臂、左膝擦傷;黃智弘左臉頰裂傷;廖馨怡左眉處挫傷、 唇、膝傷;林惠芬右眼角裂傷;謝淑珍下巴裂傷;李宴禎鼻裂傷;林培琦鼻子 挫傷;韋玉貞下巴裂傷;陳淑怡左眼上角擦傷;陳鴻圖背部疼痛及左腳瘀青之 傷害;李鳳霞胸口肌肉痛;徐永駿左手割傷、雙腳擦傷;蔣佩玲右膝骨膜發炎 、左肩胛骨脫臼;陳漢聲頭部腫,左手指受傷;李林雪右腳背骨裂、左小腿腫 、雙手瘀青部分,查均未提出合法告訴。又林秀峰左小腿裂傷、右腳撞傷、右 姆指及左肩疼痛部分,查林秀峰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原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惟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有關劉振良、謝淑婠、林武政、李怡德、何政育、董光鈺、游登祿、黃其平、 余文清等人部分,經查渠等人體並未受傷,與業務過失傷害罪須有傷害結果之 要件不符,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不滿 所駕駛二二六線公車乘客林振揚指責其駕駛車速過快等不當行為肇事,竟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振揚,致林振揚受有鼻樑腫、出血之傷害( 已和解,經撤回告訴)部分,核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均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附 表:
壹、二二六線公車追撞之車輛:
一、車牌BN-二二九一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劉振良,未受傷,已和解。二、車牌SQ-五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謝淑婠,未受傷,已和解。三、車牌BT-九五六號計程車,駕駛林武政,未受傷,已和解。四、車牌DH-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李怡德,未受傷,已和解。五、車牌RV-九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何政育,未受傷,已和解。六、車牌D三-六五八號計程車,駕駛林偉國,頸部遭玻璃割傷,未提出告訴,已和 解。
七、車牌VGT-0一七號輕型機車,駕駛蔡慧美,右膝、雙掌擦傷,未提出告訴, 已和解。
八、車牌MT-四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王和媛,頭部血腫,未提出告訴,已和 解(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
九、車牌MCS-0一五號重型機車,駕駛郭瑜純,骨盤破裂、胸腔及雙手腳擦傷, 未提出告訴,未和解。
乘客己○○雙膝瘀血傷、右膝骨質損傷併周圍組織挫傷,已提出告訴(檢具診斷 證明書三紙)。
十、車牌L五-二七0號計程車,駕駛丁○○,左耳流血、左胸肋骨疼痛、耳鳴頭暈 ,已提出告訴(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未和解。 乘客高鄭春治左手骨折、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未提出告訴,未和解。貳、三一一線公車追撞之車輛:
一、車牌AB-五九0號十五線聯營公車,駕駛董光鈺,未受傷,已和解。二、車牌NR-七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游登祿,未受傷,已和解。三、車牌T六-00五號計程車,駕駛黃其平,未受傷,已和解。四、車牌GHW-0一五號重型機車,駕駛余文清,未受傷,已和解。五、騎乘腳踏車之戊○○○,枕部皮下血腫、左手壓迫傷合併第一至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掌指關節脫臼、軟組織缺損、肌腱血管外露,已提出告訴(檢具診斷證 明書一紙),未和解。
叁、搭乘二二六線公車乘客受傷情形:
一、乙○○下唇裂傷二×零點五×一公分、下巴裂傷六×零點五×一點五公分,已提 出告訴(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未和解。
二、壬○○左手撓骨骨折併多處挫傷及左踝裂傷,已提出告訴(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 ),未和解。
三、甲○○左額撞傷血腫、頭部裂傷,已提出告訴,已和解,未撤回告訴。
四、林秀峰左小腿裂傷、右腳撞傷、右姆指及左肩疼痛,已和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
五、涂文勳鼻子裂傷、膝蓋擦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檢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六、殷時勤右臉頰裂傷、左膝擦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七、江茹娟額頭裂傷、臉頰擦傷,未提出告訴,未和解。八、莊淑惠左臉頰裂傷,未提出告訴,未和解。九、陳美臻雙膝、左肩挫傷,未提出告訴,未和解。十、范淑惠雙手掌、雙膝擦傷、頸部受傷,未提出告訴,未和解。十一、吳庭延前頭額割傷、手指受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二、朱建成左手前臂、左膝擦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三、黃智弘左臉頰裂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四、廖馨怡左眉處挫傷、唇、膝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五、林惠芬右眼角裂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六、謝淑珍下巴裂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七、李宴禎鼻裂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
十八、林培琦鼻子挫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十九、韋玉貞下巴裂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二十、陳淑怡左眼上角擦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肆、搭乘三一一線公車乘客受傷情形:
一、陳鴻圖背部疼痛及左腳瘀青之傷害,未提出告訴,未和解。二、李鳳霞胸口肌肉痛,未提出告訴,未和解。三、徐永駿左手割傷、雙腳擦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四、蔣佩玲右膝骨膜發炎、左肩胛骨脫臼,未提出告訴,已和解。五、陳漢聲頭部腫,左手指受傷,未提出告訴,已和解。六、李林雪右腳背骨裂、左小腿腫、雙手瘀青,未提出告訴,已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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