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12號
PCDM,109,聲,4512,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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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 手段、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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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