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石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 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9 年1 月8 日)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人無待受 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 編號15至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至7 、8 至14、15至 23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 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相近,且受刑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