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徐藝庭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發還予聲請人徐藝庭。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蔡慶祥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760 元(共查扣79,000元),為聲請人徐藝庭遭詐騙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俞宥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被告畢元亨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蔡慶 祥收執,此為被告畢元亨、蔡慶祥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蔡慶 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08年12月26日15時23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畢元亨收取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同日15時3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3段18巷口轉交款項時,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與 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被告畢元亨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5張、人頭俞宥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徐藝庭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176 0 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徐藝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