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12號
PCDM,109,聲,431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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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思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具狀人僅有辯護人之印 文,而被告吳思旻並無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案件於民 國109 年11月11日審判期日證人姚杰宏、張淑貞謝宛樺鄧志成林美子曾玉琳蔡金玲所證述之完整內容及其真 意,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 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4 號被告吳思旻被訴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現於本院審理中。茲 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 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 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或為非聲請意旨所示目的 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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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