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99號
PCDM,109,聲,4299,2020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曾氏練


受  刑  人 池重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字第1258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 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池重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 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下稱本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執字第12580 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 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判決書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准予就本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及檢察官命令中略以:受刑 人前於91年至97年間,曾3 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復於距 今5 年內之①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1 萬元確定;②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於108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 ⑤復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 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 定(即本案)。受刑人距今5 年內,已5 度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歷年來共8 次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 金等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 風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 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 ,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 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 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 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不 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



及109 年10月15日檢察官命令等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 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 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 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本院認受刑人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確已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受刑人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道路上行駛,甚於遇警攔檢時,拒絕停車受檢進而加速 逃逸,與一般配合攔檢之酒後駕車行為人相較,造成公共 危險之程度較大,足徵其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受刑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 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基此,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不當之處。至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受刑人之健康因素、家庭經濟狀 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 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