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78號
PCDM,109,聲,427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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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陳慧美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陳慧美。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蔡慶祥因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 千元(共查扣79,000元),為聲請人陳慧美遭詐騙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俞宥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畢元亨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蔡慶祥 收執,此為被告畢元亨蔡慶祥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蔡慶祥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08年12月26日15時23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畢元亨收取款項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同日15時3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路3段18巷口轉交款項時,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與暱 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被告畢元亨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 張、人頭俞宥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陳慧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5千元 ,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陳慧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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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