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19號
PCDM,109,聲,381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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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明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姿穎




受  刑  人 丁貞義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976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姿穎之配偶即受刑人 丁貞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 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時,受刑人準備繳納易 科罰金,檢察官表示需先做酒癮門診治療,受刑人亦配合之 ,嗣於109年9月22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欲繳易科罰金 時,檢察官才表示不得易科罰金,並逕送監執行,使受刑人 及家屬措手不及,受刑人所承包之工程因此無法如期完成, 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且受刑人還有年邁的父親須扶養,為此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予受刑人一次機會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科 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 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 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 更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到 案執行,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 103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 8月14日期滿;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考量受刑人已第4犯,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多月 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難認受刑人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之效,爰不准 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9年度執字第9760 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 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3次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被告未能真正悔悟,先前二 度准予易科罰金,均未能收矯正被告行為之效;執行檢察 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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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