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輝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且應每周一、五於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吳慶輝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慶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貳之部分已認罪,參、肆之部分則依法答辯並聲請調查證 據,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案並無具體事實或理由足認 聲請人即被告吳慶輝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或滅 證之虞,且就犯罪事實參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所犯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然縱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請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所犯並非暴力或對社會有危險之犯罪,得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時報告之方式,確保被 告於後續審理程序到庭,且類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涉案 金額遠高於本案者,起訴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例所 在多有(如張綱維涉嫌淘空公司36 億元,起訴後獲得以1億 元交保),是請審酌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准予將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三、被告吳慶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部分坦承犯行,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參、肆之部分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參之部 分,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以現金方式,收受 出賣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所得之價金,僅爭執價金總金 額及所得款項之用途、就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則供稱其僅 有要求同案被告翁聰智儘量把東貝公司在板信銀行之貸款額 度借滿云云,然本案同案被告翁聰智、楊文廣等人均已坦承 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卷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所為,可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 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被訴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均未扣案,衡以其推諉卸責之態度 、本案發生前有經常出入境之情形、在國外有實質控制的關 係企業、有部分犯罪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等節,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事由;再者,考量被告為實質經營東貝公司之 人,對於東貝公司相關從業人員本具有相關之影響力,而東 貝公司法務吳星瑩,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於偵查過程中,又 有主動聯繫證人、詢問作證內容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過 程中,亦表示釋放後,能找尋合理、有利於其之證據,然就 其所謂證據,又表示卷內都有(見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筆
錄第4 頁),是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表示有傳喚邱顯明(東貝公 司副董事長)、黃佳琦(被告秘書)之必要(見109年10月1 9 日刑事準備㈠狀),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 款之羈押原因,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 效果,且其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 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自109年10月2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雖上開所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業已於109年12月2 2 日傳訊證人邱顯明、黃佳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被告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誘因已大為降 低,且就羈押必要性部分,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資力、 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 所記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相關證人亦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訴訟進度等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 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 ,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 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6 百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處所,且應每周一、五於下 午7 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 報到1 次。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 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 滿(109 年12月27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則自109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 、第101 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