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45號
PCDM,109,簡上,945,2020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287號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麗芳係犯竊盜罪,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麗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不好,且沒有工作,我知道自己 錯了,請判我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狀況,酌情量處拘 役20日,已論述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已屬量處低度刑,並 未過重,至於原審未諭知緩刑,亦屬對於所宣告之刑有無執 行必要所為之裁量決定,形式上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 事。
㈢至被告於上訴審時提出醫院預約回診單、病歷及藥袋,主張 其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已有竊取商店門口商品之竊盜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 字第2817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又於109 年3 月 20日竊取告訴人王惠美攤位之黑色包包,兩案犯罪手法類似 ,被告顯未能從前次檢察官所給予之機會中習得教訓,被告 有相當之再犯可能性,法院於裁量本案宣告之刑是否以不執 行為適當時,難認有裁量權限縮之情形。
⒉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後,為何再 犯本案,依被告當庭之答覆內容及態度(本院簡上卷第51、 77頁,下稱本院卷),以及針對本案欲求取緩刑,但對於可 能之緩刑條件,則表示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也無法捐公庫之 意願(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不願付上任何代價之態度,也 難解釋為被告有面對自身責任之真摯悔意。
⒊又依被告所提臺大醫院檢驗、預約單及病歷急診所藥袋,可 知被告於102 年間確實有因為癌症而接受手術,目前需定期 回診追蹤或有服用憂鬱症藥物等情,其身心狀況固讓人遺憾 與同情,然本案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已選科較為低度之拘 役刑種,且得易科罰金,依被告所陳其自身領有補助、配偶 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小孩目前在國外唸書之 家庭生活狀況,也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至為貧困之窘境,且被 告若無力易科罰金,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 勞動,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是本院考量被告所陳上情後, 仍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也沒有必要宣告緩刑, 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黑色包包 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王惠美,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1份(參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陳麗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惠美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美馨美髮美容材料行」之攤 位前,徒手先將擺放在該攤位上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黑色 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拿起,先丟置在攤 位前角落以為掩飾,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自攤位旁拾起該 黑色包包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王惠美 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黑色包包 1只,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