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98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 8 年12月23日23時51分許、108 年12月28日20時6 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邊堤越道內,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 地工程管理處派聘保全王傳杰所管領之白鐵車阻2 支、4 支 ,得手後駕駛車牌EP-0477 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王傳杰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黃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62至64頁,簡上卷 第91、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 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證據(見 簡上卷第95、97、119 頁),仍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刑法第 57條第4 款所定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 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竊取白鐵車阻各2 支、4 支 ,試圖變賣換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患有不穩定心絞 痛、心律不整、心房顫動、頭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患 ,經鑑定屬第4 類障礙類別,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2頁,簡上卷第97、119 頁),是其 求職謀生能力確較一般人為低,並經核定屬低收入戶(見簡 上卷第95頁),參以被告自陳獨居、僅憑身心障礙補助款每 月8,499 元度日之情狀(見簡上卷第91頁),可知被告確因 身體健康不佳致陷於經濟困境,其犯本案雖不可取,然與單 純因遊手好閒而為竊盜犯行之人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
被告先後竊得之白鐵車阻2 支、4 支,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