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時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所
為之109年度簡字第4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高時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沒收部分外,以被告高時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年僅19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 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翁心 怡對本案表示希望給被告教訓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原 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 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 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 於主刑。上訴人雖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 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irpods、序號GT6Z7UV CLX2Y號之無線耳機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即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9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5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83至84、9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無線耳機1組之價值為5,290元 ,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就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 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 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失,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判決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時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時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時展犯罪所得Airpods、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年僅 19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希望給被告教訓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irpods、 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高時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7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鄰家通訊行」櫃檯,向該店店員翁心怡佯稱購買行動電 話、耳機、充電版及平板電腦等物,趁翁心怡轉身操作電腦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椅子上,由翁心怡管領之Airpods牌、 序號GT6Z7UVCLX2Y號之無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5,29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翁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時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